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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永毕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永毕,男,1960年11月5日生,汉族,文盲,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2017年3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永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永毕与被害人罗某素有不和。2016年10月11日8时许,罗某将周永毕叫至嘉善县姚庄镇丁-河东-100-主-06电线杆北侧20米处,因先前矛盾质问周永毕并殴打周永毕,在此过程中罗某持弹簧刀欲伤害周永毕,周永毕为自卫将刀夺下并在罗某腹部捅刺一刀,致其腹部受伤。经嘉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腹部的损伤属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永毕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民事赔偿方面,被告人周永毕与被害人罗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永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包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病历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毕在遭到他人殴打且被对方持刀欲伤害时,夺刀将不法侵害人捅致重伤,属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永毕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永毕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永毕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周永毕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永毕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永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亮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颖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