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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3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北京景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景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纪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3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景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皇城根北52号14-16号。 法定代表人:赵家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祥,男,1957年8月1日出生,北京景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毅,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李纪东,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密云区。 上诉人北京景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山出租公司)、上诉人李纪东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7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山出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祥、刘德毅,上诉人李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山出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全部一审诉请。事实及理由:李纪东违反我公司违章制度,我公司有权依据本公司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处罚,罚金是企业处罚权之一。我公司预收的月承包金主要用于各类罚款的抵销,一审将此予以扣除,是错误的。 李纪东辩称:不同意景山出租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纪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景山出租公司返还我预留承包金10 600元。事实及理由:景山出租公司在我受伤提交离职报告后,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并非我不去公司办理辞职、交车等手续。 景山出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纪东向景山出租公司支付2016年2月1日至5月24日承包定额17 122元;2.请求判令李纪东向景山出租公司支付2016年运营严重违纪罚金1万元、全年累计3次不支付月承包金的罚金1万元;3.诉讼费由李纪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9日,李纪东向景山出租公司支付预收承包定额(3.5月)10 600元。2012年11月12日,李纪东与景山出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适用于出租汽车驾驶员)(固定期限)》,合同期限至2014年11月11日;《承包营运合同书(适用于出租汽车驾驶员)》,内容有,景山出租公司将符合行业要求、营运手续齐全的营运车辆交付给李纪东营运、收益,李纪东向景山出租公司缴付承包定额,李纪东的承包定额为4503.5元,于每月10日前足额缴纳,本承包营运合同为劳动合同附件;《北京景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补充劳动合同》内容有,李纪东在运营中,如拒绝景山出租公司召回或拒绝接受景山出租公司管理,景山出租公司取消李纪东的承包资格,并追究罚金1万元。如李纪东全年累计发生3次“月承包金”欠款,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应取消承包资格,并处罚金1万元。2013年9月24日,李纪东与景山出租公司签订《承包营运合同修订协议》,修改李纪东的承包定额为4280.5元,并于每月10日前足额缴纳。2014年11月12日,李纪东与景山出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合同至该运营车辆报废前壹个月终止。 2016年3月7日,李纪东向景山出租公司提交《申请辞职报告》,内容有,由于2016年1月25日换汽车备胎致右腿半月板损伤,无法开车,特此申请退车,申请景山出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2016年3月10日,景山出租公司向李纪东寄送《通知书》,内容有:“李纪东先生:鉴于您在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运营承包合同期间,在2016年1月至3月间每月都不按时(每月10日前)向公司缴纳运营承包金,2016年2月、3月不向公司缴纳运营承包金。公司多次电话、短信联系,你均不予理睬,同时也不参加公司的全体驾驶员例会。根据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请您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16年3月25日前来公司办理履约相关事宜”。 2016年4月8日,景山出租公司向李纪东寄送《通知书》,内容有:“李纪东先生:鉴于2016年4月17日(周日),公司全部运营出租汽车进行2016年度年审工作,地点豆各庄中学操场。为了确保车辆年审工作顺利完成,请您务必于4月13日(周三)上午9时来公司,协助公司办理年审预审准备工作,并带齐相关资料:本人的劳动合同和运营承包合同、“三卡”(即中信出租车卡、中石化加油卡、数据采集卡)、监督卡。望予以配合,并协商履约问题”。 2016年5月24日,景山出租公司向李纪东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有:“李纪东:经公司研究决定:本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之规定。现书面通知李纪东,自本通知公布之日起,李纪东与本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予以解除、双方签署的《承包运营合同》一并解除!李纪东应当在本通知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将承包车辆(车牌号)返还公司,逾期返还车辆,本公司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查,景山出租公司向北京市东城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8月22日,北京市东城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景山出租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景山出租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营运合同书(适用于出租汽车驾驶员)》和《承包营运合同修订协议》,景山出租公司将出租车交付给李纪东营运、收益,李纪东应支付景山出租公司承包定额且每月承包定额为4280.5元。故景山出租公司要求李纪东支付2016年2月1日至5月24日承包金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充足,法院予以支持,但李纪东已预缴承包定额10 600元,应予扣除。李纪东应支付景山出租公司2016年2月1日至5月24日承包定额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劳动合同法中并未对罚金有相关规定,故景山出租公司无权与李纪东在双方签订的《北京景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补充劳动合同》中对于罚金进行约定。故景山出租公司要求李纪东支付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李纪东支付北京景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24日承包定额5665.9元;二、驳回北京景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虽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景山出租公司与李纪东签订承包营运合同,约定景山出租公司将出租车交付给李纪东营运、收益,李纪东应支付景山出租公司承包定额且每月承包定额为4280.5元。2012年10月29日,李纪东向景山出租公司支付预收承包定额(3.5月)10 600元。因合同履行中李纪东未按约定支付景山出租公司2016年2月1日至5月24日承包定额,景山出租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依据充分。鉴于景山出租公司已预收李纪东承包定额10 600元,一审法院在李纪东应向景山出租公司支付的承包定额中将此笔款项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李纪东上诉要求景山出租公司返还其预交承包定额,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景山出租公司上诉要求李纪东支付其2016年2月1日至5月24日承包定额17 122元,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景山出租公司主张的罚金,劳动合同法中并未对罚金有相关规定,景山出租公司无权在劳动合同中对于罚金进行约定,一审对此处理正确,景山出租公司该上诉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景山出租公司、李纪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景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纪东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刘 艳 审  判  员   卜晓飞 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