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7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徐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徐伟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7705号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机构代码33273813-2,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盛路177号3幢楼5层502室。法定代表人崔健。委托代理人孙柳燕,公司员工。被告徐伟民,男,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徐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柳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案外人张晖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张晖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则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15天,则按每日5‰计算违约金。之后,被告向张晖支付了16个月的利息。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张晖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晖于2014年6月26日借给被告的1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现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当时实际交付的款项为136667元,且被告返还了本金368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298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徐伟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附收条、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原件提交在(2016)浙0109民初17703号案件中】各一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伟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借款13298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如徐伟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8元,由徐伟民负担。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徐伟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金金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吕杏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