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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宁城县凤鸣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宁城县凤鸣校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终1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城县凤鸣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天义镇傅家窝铺村。法定代表人:吕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宁城县凤鸣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4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经查询核对,双方当事人均已签收。但上诉人李某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为169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京浩审判员  邓宏涛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乐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