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8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赵敏与被告杨超、李森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杨某,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赵某,杨某,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赵某,杨某,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赵某,杨某,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8民初152号原告:赵某(曾用名赵某某)。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系赵某丈夫)。被告:杨某。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某(系杨某妹夫)。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马成芳,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负责人:陈雪,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周伊娜,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伊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5天X200元=5000元,护理费25天X100元=2500元,营养费25天X30元=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X30元=750元,出院后误工费18天X200元=36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390元,电动车维修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驾驶台铃牌两轮电动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被告杨某所有的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投保的陕A277**轻型货车在312国道相刮擦,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经长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后因面部疤痕到西京医院治疗花费8000元,共需要治疗十次,共80000元。被告杨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杨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1538.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产生不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购买的保险含有不计免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外的合理费用,愿意根据国家医疗保险范围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中超过国家医保范围的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较高;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电动车赔偿没有定损,其主张没有依据,不予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2、长武县人民医院病历病案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费用清单2张,医疗费票据9张,计8445.61元;3、电动车修理费票据1张320元及工资证明一份;4、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一份及住宿费票据2张,计520元。(往返长武与西京医院共计2次:11月8日去,11月10日回,雇亲戚车,住宿2天;11月14日去,11月15回,坐班车,住宿1天);5、保险单2张,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杨某质证,对工资证明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质证,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医院遗嘱中没有要求加强营养,对部分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费用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证据4,交通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其包车就医超出普通交通工具的范畴,且交通费应该在伤残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单位的证明系先盖章;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质证,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部分证明目的不认可,且住院实际天数为24天,医嘱没有加强营养说明,对西京医院的病历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没有详细的修理清单及定损;对证据4不认可,定额发票属于连号,出票单位与雇佣车辆不符合,住宿费票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不认可,工资证明不认可。对证据5认可。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交证据:长武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8张,合计11538.56元;用药清单一份,证明杨某为赵某垫付医疗费。原告赵某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当庭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电动车修理费票据1张,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异议,但该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异议,且该证据均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确认,但应结合原告提交的有效就医证明酌情认定交通费700元、住宿费35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14时4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属被告杨某所有的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投保的陕A277**轻型普通货车沿G312国道西东向西行驶至肇事点,在超车过程中,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致己车右侧后轮与同方向行驶原告赵某驾驶的台铃牌二轮电动相挂擦,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赵某在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上唇皮裂伤,口腔黏膜皮裂伤;2、多处外皮擦伤。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口服营养神经药物;并赴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在长武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1538.56元,由被告杨某垫付。后于11月8至11月10日,11月14日至11月15日两次赴西京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445.61元。本起事故经长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陕A277**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赵某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9984.17元(11538.56元+8445.61元);误工费43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9月8日)至治疗最后一日(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主张43天误工,未超过实际误工日期,又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故应以原告实际身份,结合我县农村居民标准以每日100元计算;护理费2400元(24天×100元/天),应以住院病案记载的住院时间2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720元(24天×30元/天);电动车维修费30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350元,以上合计29474.17元。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南支公司在陕A277**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误工费4300元、护理费2400元、电动车维修费30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350元,共计8050元,以上合计1805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陕A277**轻型普通货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剩余医疗费998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共计11424.17元。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江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尚蕴娟附: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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