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2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秦某与山东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山东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64号原告:秦某,女,汉族,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舒,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帅,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孟某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秦某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舒、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8643元(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4279.57元(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以58643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租金(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欠付租金数额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秦某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其购买的位于济南市某商业广场(以下简称某商场)二层某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原告将该房屋在委托期限内的所有收益权和转租于他人的权利及其他经营权利转移给被告,授权如下:……2、……委托经营的期限为12年,即2010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止;双方同意每年委托经营租金为按商铺总楼款为基数:第一年到第四年为6%,第五年到第八年为7%,第九年到第十二年为8%。租金每六个月支付一次,每次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六个月到期后的30个工作日内,本协议约定商铺总楼款为225550元;第三条委托期限内因该店铺使用产生的水电费、物业费、广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第十条原被告双方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协议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还应承担对方合理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该协议签订以后,被告支付租金至2012年8月份,2012年8月份之后的租金被告不予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均口头承诺向原告支付,但随后都未予实现,拒绝向原告付款。原告秦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委托经营管理协议1份;证据2.济房权证某字第XXXX**号房屋产权证1份;证据3.购房发票1张。被告某公司辩称,涉案商铺自2015年8月份之后已经进入纠纷状态,并由实际承租方济南某餐饮有限公司在本院进行诉讼。故此,在诉讼期间该商铺一直被闲置,被告没有任何租赁收益,被告意见是待上述诉讼有结果之后双方可以另行商议。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付款业主统计表1份;证据2.转账付款凭证1份;证据3.租金收条1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秦某系位于济南市某房屋(济房权证某字第XXXX**号)的所有权人。2012年12月10日,原告秦某(甲方)与被告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某商铺(即前述某房屋)委托给乙方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为12年,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租金计算方式为:第一年到第四年按总房款的6%支付,第五年到第八年按总房款的7%支付,第九年到第十二年按总房款的8%支付;委托经营款每六个月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六个月到期后的30个工作日内。根据协议约定,涉案商铺的总房款为225550元。协议第十条约定,若甲、乙双方因纠纷诉至法院,败诉方应承担对方合理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费用。另,根据协议约定,乙方需在应付租金中扣除涉案商铺的维修基金112.78元/年、保险56.05元/年。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某公司已将租金支付至2013年8月31日,其后租金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秦某支付相应租赁期间的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约定,涉案商铺的租金半年一付,支付时间为每六个月到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因原告秦某要求被告某公司将租金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而实际履行之日以及是否已届支付期限均无法确定,故本院将计付租金的截止日期调整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某公司应在扣除维修基金394.73元、保险196.18元后向原告秦某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欠付租金52413.34元。对于原告秦某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给原告秦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秦某支付相应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某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欠付租金52413.34元;二、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某支付欠付租金的利息(以6682.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自2014年4月12日、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809.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自2015年4月11日、2015年10月13日、2016年4月12日、2016年10月13日、2017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420元,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雪灿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人民陪审员 梁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