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7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蔡小花、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村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小花,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村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村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7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小花,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章炜钰,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村村。法定代表人王忠升,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村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村村。法定代表人王忠慧,主任。上诉人蔡小花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村村(以下简称××村村)村民委员会、××村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村经合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民初5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蔡小花1975年7月25日出生于××村,户籍所在地为××村村××自然村大门××路××号,户主蔡某,系蔡小花父亲,户内其他成员赵某,系蔡小花母亲。1996年1月4日,蔡小花与淳安县中洲镇××村村民洪某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户口未迁移。2004年9月28日,富阳区人民政府向蔡某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方代表蔡某,承包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蔡某、赵某。2014年2月11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富阳区分局征用××村19.4898公顷集体土地,支付征地补偿款合计23096929元。2015年6月19日,××村、××村经合社经××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形成“××村横山组农户青苗费分配方案”,决定向村民发放青苗补偿款人均7800元,分配时间自2015年1月至6月30日止。2016年1月25日,××村、××村经合社经××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形成“××村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决定向村民发放安置补偿款人均60000元,分配时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根据上述分配方案,蔡小花作为出嫁女,不能享受款项的分配。××村、××村经合社于2015年6月、2016年2月向符合条件的村民人均发放青苗补偿费7800元、安置补偿款6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共计67800元,××村、××村经合社依据上述分配方案未向蔡小花分配。蔡小花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村、××村经合社向蔡小花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6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村、××村经合社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蔡小花虽出生于××村,1996年登记结婚后至今户口未迁移,但在2004年9月28日,富阳区人民政府向蔡小花所在户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一栏中并未记载蔡小花,即自1997年1月1日起,蔡小花已经丧失了××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再承包××村集体土地。案涉征地事实发生在2014年2月,蔡小花并不具备应得到失地补偿的资格,亦不享有对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权利,故××村、××村经合社未向蔡小花发放案涉征地补偿款,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蔡小花要求××村、××村经合社支付蔡小花土地征收补偿费用678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村、××村经合社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蔡小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95元,减半收取747.5元,由蔡小花负担。宣判后,蔡小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首先,上诉人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04年9月28日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将原本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上诉人不予以记载,本身就已经违反了相关规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上诉人自1996年结婚后,一直未在其丈夫所在地淳安县中洲镇木瓜村取得承包地,也从未享受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上诉人在其户籍地即××村应仍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次,上诉人自出生以来户口××直在××村,一直到现在,都没有变更过。尽管上诉人出嫁到他村,但是她的户口一直没有迁出,也一直生活在其户口所在地,在其丈夫所在的村里,并没有享受到相关农村村民的待遇。那么作为××村的村民,××村集体土地当然还是上诉人的基本生活保障。第二,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征地事实发生在2014年2月,上诉人并不具备应得到失地补偿的资格,亦不享有对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权利,故两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发放征地补偿款,并无不妥”,这一认定错误。(一)上诉人并没有丧失××村村民资格,仍是该村村民,应享有与其他村民相同的权利。而且每当××村换届选举时,上诉人都有选举权,但是涉及到利益分配的时候,却剥夺其权利,这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因此××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时,上诉人应属于补偿安置人口。(二)被上诉人所确定的分配方案仅仅是少数村民的表决意见,这个分配方案剥夺并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发放征地补偿费,是违法的。(三)被上诉人的《横山组农户青苗费分配方案》中明确写道“按在册常住户口每人分配人民币7800元”,而本案上诉人户口在××村,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户口本中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中,也登记了上诉人的常住信息,因此上诉人属于在册常住户口,按此规定,上诉人自然有权分配青苗补偿费。第三,上诉人曾经于2015年就同样的问题起诉,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蔡小花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且之后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同样认定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蔡小花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因此驳回了两被上诉人的再审申请。现上诉人就同样的问题起诉至法院,在本案中,上诉人也应当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判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67800元;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全部受理费。两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浙民申字第233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浙江省高院于2015年作出裁定,认定蔡小花有权获得土地征用补偿款的事实。2、证明1份,证明上诉人蔡小花结婚后未将户口迁到淳安县中洲镇木瓜村,也未享受木瓜村村民待遇,未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3、杭州市富阳区东洲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东洲中学学生请教条存根1份、团员证1份。共同证明上诉人蔡小花的女儿在东洲中心小学读书的事实,进一步证明上诉人蔡小花婚后一直生活在东洲街道××村。4、请将此接种回执单贴在儿童预防接种证上1份,证明蔡小花的女儿在东洲街道××村出生,且进一步证明蔡小花婚后一直生活在东洲街道××村。5、户口薄1份,证明上诉人蔡小花户口并不在其丈夫户口所在地。6、选民证1份,证明上诉人是××村的村民。7、发放清单1份,证明上诉人并未享受丈夫所在村木瓜村的村民待遇。两被上诉人均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查明事实,在案涉集体土地征用前,上诉人并未取得相应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因此并不享有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在2004年土地承包经营权发证时,未将其登记为权利人的行为属违法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上诉人蔡小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辉审判员 余江中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