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6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6民初377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52年12月1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延华,德阳市罗江县精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54年8月2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罗江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延华,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被告给付原告拆迁安置费、赔偿款共计82200元。事实与理由:1997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7月18日,双方自愿到罗江镇政府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将原告当外人看待,夫妻无共同语言,各自挣钱各自消费。2012年,政府征用土地,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经村组干部调解后就土地及拆迁赔偿款达成协议。在政府给付赔偿款时,被告不按协议执行,双方再次发生纠纷。2015年1月,因房屋拆迁,原、被告各回自己女儿家居住,从此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与被告分居长达两年之久,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罗某某辩称,结婚后,被告对原告很好,什么事都听原告安排,原、被告已共同生活19年,被告现在年老体弱,不同意离婚。拆迁安置费、赔偿款全归被告所有。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7月18日,双方自愿到罗江县罗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已共同生活十八年之久。2012年5月,原、被告因土地及房屋拆迁赔偿款发生纠纷,经村组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1月12日,原告承诺分得个人安置费45000元、老房屋拆迁赔偿款70000元、过渡费1200元,合计1162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4000元。2016年1月30日,因房屋拆迁,被告购买了二手房,与其女儿、女婿一家人居住,原告要求被告与其在外租房子居住,被告未同意,原告便离开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身份信息、结婚证、调解协议、承诺书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长达十八年之久。虽然原、被告为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赔偿款以及其他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之间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好夫妻关系。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原告请求原、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