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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江某2、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2,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2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2,男,199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宝山区。辩护人陈骏,北京雨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女,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徐汇区。辩护人卫俊杰、傅聿文,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2、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倪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2及其辩护人陈骏律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卫俊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2、李某于2016年8月17日6时许、8月19日22时许,先后两次至本市静安区延平路XXX号XXX室“皮大王”(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会议室内,窃得该公司GOPRO牌HERO4BLACK旗舰版4K型高清户外运动摄像机四部,后予以变卖。经认定,上述摄像机共计价值人民币8,968元。2016年12月5日、12月25日,被告人江某2、李某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二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江某2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两名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吴某某、江某1的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电梯监控视频、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江某2支付宝、被告人李某闲鱼网及支付宝的交易记录、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人员出具的《工作情况》、“皮大王”(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谅解书》及两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2、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以秘密方法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江某2、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江某2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均依法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芮志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祁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