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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伯顺、钦海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伯顺,钦海英,张永华,周宗顺,钦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340号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俞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寿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海斌,该公司职工。被告:周伯顺,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钦海英,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张永华,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周宗顺,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钦国华,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伯顺、钦海英、张永华、周宗顺、钦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寿芳、杨海斌以及被告张永华、周宗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伯顺、钦海英、钦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伯顺、钦海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216.19元,利息3400.42元(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合计202616.61元;2、被告张永华、周宗顺、钦国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伯顺、张永华、周宗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785‰。被告钦海英系被告周伯顺妻子,在被告周伯顺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签字,承诺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永华、周宗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钦国华出具《保证函》承诺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周伯顺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贷款审批表、《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周伯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钦海英承诺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永华、周宗顺、钦国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钦国华承诺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借款20万元;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7年2月14日,被告周伯顺结欠本金199216.19元、利息3400.42元;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伯顺、钦海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永华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其承担担保责任。补考周宗顺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伯顺、钦海英、钦国华未作答辩。被告周伯顺、钦海英、张永华、周宗顺、钦国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永华、周宗顺未提出异议,被告周伯顺、钦海英、钦国华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伯顺、张永华、周宗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周伯顺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78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张永华、周宗顺在该《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为被告周伯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当日,被告钦国华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原告对被告周伯顺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如因本金计息、费用负担等原因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范围内,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钦海英在《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上签字,确认被告周伯顺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周伯顺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伯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7年2月14日,被告周伯顺结欠原告本金199216.19元、利息3400.42元。原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周伯顺、钦海英于1994年3月29日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周伯顺、张永华、周宗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周伯顺提交借款后,被告周伯顺即负有依约支付利息、归还全部本金的义务,被告周伯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周伯顺与被告钦海英系夫妻关系,并且在《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上签字,承诺共同归还借款,被告钦海英应当共同归还被告周伯顺的借款本息。(二)被告张永华、周宗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张永华、周宗顺对被告周伯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钦国华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周伯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钦国华对被告周伯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伯顺、钦海英给付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216.19元、利息3400.42元(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合计202616.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7年2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99216.19元,依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张永华、周宗顺、钦国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伯顺、钦海英、张永华、周宗顺、钦国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臧燕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