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遂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遂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遂来,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3月12日被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7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5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3月3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3年10月2日刑满;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遂来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遂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遂来先后三次在新密市超化镇入户实施盗窃。1、2016年8月份左右一天,被告人张遂来趁新密市超化镇楚岭村西沟组楚某家无人之机,翻墙进入楚某家中,在楚某住室内翻找钱物,将住室内床垫下放的1800元钱盗走,后将赃款挥霍。2、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遂来趁新密市超化镇楚岭村张某2家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张某2家,在其家中住室内翻找钱物,将一部正在充电的OPPOA33手机(价值929元)和衣柜内的十几枚纪念币盗走,后认为纪念币为假币遂将纪念币丢掉,手机自己使用后丢失。3、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遂来到新密市超化镇楚岭村九龙庙水库附近,趁无人之机将看水库的张某1的住处门锁弄开,进屋翻找钱物,后将张某1的二盒红旗渠香烟盗走(价值8元)。被告人张遂来于2016年12月23日经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遂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楚某、张某1、张某2陈述,价格证明,涉案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遂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遂来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遂来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遂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于2013年10月2日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遂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遂来曾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遂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张遂来退赔被害人楚某损失1800元、被害人张某损失929元、被害人张某2损失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艳玲代理审判员 谢 震人民陪审员 杨进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