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丽华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18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丽华,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文盲,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抓获,同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丽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凌晨5时许,在南安市霞美镇仙河村社厝下125号被害人张某1家中,被告人张丽华因家庭琐事对被害人张某1产生怨恨,遂在被害人张某1使用的杯子里倒入农药敌敌畏,欲毒死被害人张某1。被害人张某1喝水时及时某,后被家人送到医院抢救。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被害人张某1为有机磷中毒。2016年9月19日,南安市公安局在被害人张某1家中抓获被告人张丽华。2016年10月20日,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害人张某1使用的水杯内检出敌敌畏。2016年10月31日,经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丽华作案时为反社会性人格障碍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仍为反社会性人格障碍者,有诉讼行为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傅某1、张某2、王某、张某3心、张某4、傅某2、吕某、洪某、欧某、傅某3、潘某、陈某、傅某4的证言,勘验、辨认、提取等笔录,归案经过、接警单、工作说明,入院记录单及疾病证明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张丽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丽华因为家庭矛盾,意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后因被发现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因被告人张丽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丽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丽华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之间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丽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序开人民陪审员 郑全定人民陪审员 陈建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澍杭速 录 员 黄巧云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