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卓与被上诉人沈阳红星美凯龙家居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宝威宝华家具店、沈阳市铁西区宝丽家具经销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卓,沈阳红星美凯龙家居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宝威宝华家具店,沈阳市铁西区宝丽家具经销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8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卓,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红星美凯龙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东路。法定代表人:车建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婕,高欣,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宝威宝华家具店,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经营者:吴丽双,女,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宝丽家具经销店,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经营者:吴丽双,女,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上诉人王卓与被上诉人沈阳红星美凯龙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凯龙公司)、沈阳市铁西区宝威宝华家具店(以下简称宝威家具店)、沈阳市铁西区宝丽家具经销店(以下简称宝丽家具经销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3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安城、审判员关宇宁(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卓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美凯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宝威家具店、宝丽家具经销店连带返还货款及给付违约金的责任;2.请求上诉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宝威家具店、宝丽家具经销店与上诉人美凯龙公司之间为租赁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因此,美凯龙公司对上诉人承担着连带返还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二审应予纠正。美凯龙公司辩称,1.美凯龙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在庭审中仅提交《定/销货单》而未提供其他直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与宝威家具店、宝丽家具经销店是否在商场内进行,美凯龙无法确认上诉人是否付款、其他二被上诉人是否发货。不排除商家与客户恶意串通出具《定/销货单》的情况出现。上诉人王卓与美凯龙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未与美凯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美凯龙公司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货款,该销售相关的责任均无需由美凯龙公司承担。2.“商场统一收银、合同加盖商场服务印章”应当作为美凯龙公司管理者是否参与交易行为的依据。如果没有上述两项行为,则无法证明商场管理者参与交易行为,要求商场的管理者承担连带责任无疑加重商场管理者的责任,同时也会扰乱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到美凯龙公司收银台缴纳货款,也未取得加盖售后服务印章的合同。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不应当认定上诉人与宝威家居店和宝丽华经销店的交易行为与美凯龙公司有关。3.商场统一收银属于众所周知的事情,上诉人与宝威家居店和宝丽华经销店签订私单的行为实则是损害红星美凯龙的行为。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购买贵重家具时,理应知晓商场的统一收银规定。上诉人在明知的情况与商户进行交易行为,实则共同损害商场管理者的行为。上诉人未将货款交至商场,无法提供满足先行赔付条件的合同、购物发票或销售、付款凭证,存在过错,应承担商场无法进行“先行赔付”的相关法律后果。尤其本案在其他二被上诉人缺席,无法调查清楚二被上诉人否送货这一关键事实的前提下,如判决美凯龙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显失公平,且美凯龙公司错误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后或将无法追偿,成为本案利益受损者。4.美凯龙公司已经尽到商场管理者的管理义务及善意提示义务。商场管理者对于商家的管理实行的是统一的管理,商场内始终到处可见提示商场统一收银,合同需加盖商场服务印章的标识,商场每层均有收银台。美凯龙公司已经尽到商场管理者的管理义务及对消费者的善意提示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关于美凯龙公司的二审诉讼请求。宝威家具店未答辩。宝丽家具经销店未答辩。王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定/销货单》,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19,000元;2、三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800元,合计22,800;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日,原告在被告美凯龙公司经营场所内的被告宝丽家具经销店和宝威家具店购买价值19000元家具,原告与被告宝丽家具经销店和宝威家具店签订《定/销货单》,同日原告向被告宝丽家具经销店和宝威家具店支付货款15000元。2015年5月,原告补齐余款4000元。《定/销货单》中约定了送货方式为“送货到户”,送货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定金数额的计算方式为“如果已付金额小于合计金额的20%,则以已付金额作为交易定金,如果已付金额大于等于合计金额的20%,则以合计金额的20%作为定金”,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供货方不能交货的,则应双倍返还定金。”另查明,《定/销货单》没有被告美凯龙公司的公章,原告将货款直接交付给被告宝丽家具经销店和宝威家具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宝丽家具经销店和宝威家具店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宝丽家具经销店和宝威家具店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原告已付清全款,且超过约定送货时间一年多也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宝丽家具经销店和宝威家具店之间的《定/销货单》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宝丽家具经销店和宝威家具店的货款19,000元应予返还。在被告宝丽家具经销店和宝威家具店违约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定/销货单》中约定的违约金,“供货方不能交货的,则应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宝丽家具经销店和宝威家具店也应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美凯龙公司应与被告宝丽家具经销店和宝威家具店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定/销货单》上没有加盖被告美凯龙公司的公章,且全部货款19,000元均由原告直接交付被告宝丽家具经销店和宝威家具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美凯龙公司并无关联,故被告美凯龙公司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卓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宝丽家具经销店和沈阳市铁西区宝威宝华家具店之间的《定/销货单》;二、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宝丽家具经销店和沈阳市铁西区宝威宝华家具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卓货款19,000元;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宝丽家具经销店和沈阳市铁西区宝威宝华家具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卓支付违约金3,8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宝丽家具经销店和沈阳市铁西区宝威宝华家具店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仅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美凯龙公司是否应对王卓与宝威家具店、宝丽家具经销店的债务关系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的规定,王卓在美凯龙公司出租的展位购买家具等商品,在支付货款后并未收到相应的商品,且因宝威家具店、宝丽家具经销店的实际经营者吴丽双提前撤场且下落不明,导致王卓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现王卓起诉要求美凯龙公司与宝威家具店、宝丽家具经销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美凯龙公司主张其不是买卖合同的销售方,也不是收款方,故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定/销货单》的证据,上诉人与宝威家具店、宝丽家具经销店的买卖关系成立,且上诉人支付了购买家具的相应对价,而三被上诉人却未提供送货凭证,美凯龙公司亦未提供上诉人与宝威家具店、宝华家具经销店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美凯龙公司利益的相关证据,故美凯龙公司的抗辩主张,因其未完成举证义务,而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王卓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384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384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沈阳红星美凯龙家居有限公司对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384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沈阳红星美凯龙家居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沈阳市铁西区宝威宝华家具店、沈阳市铁西区宝丽家具经销店进行追偿;驳回被上诉人王卓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0元,公告费560元,由沈阳市铁西区宝威宝华家具店、沈阳市铁西区宝丽家具经销店负担,沈阳红星美凯龙家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沈阳红星美凯龙家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鞠安成审判员 关宇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关瑞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