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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平坝县乐平乡大尧煤矿、杨先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坝县乐平乡大尧煤矿,杨先国,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马幺坡矿业有限公司,肖国刚,平坝县九甲煤矿,平坝县齐伯乡蒿芝田煤矿,路岭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终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坝县乐平乡大尧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乐平乡大尧村。负责人:杨先国,该煤矿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先国,男,汉族,1955年8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平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号金融中心*号楼01-02门***室。法定代表人:孔林山,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马幺坡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乐平乡大尧村。法定代表人:肖国刚,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国刚,男,汉族,1963年12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平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坝县九甲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十字乡老云村。执行事务合伙人:赵志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坝县齐伯乡蒿芝田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齐伯乡下寨村。负责人:路岭,该煤矿投资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岭,男,汉族,1965年3月5日出生,平坝县齐伯乡蒿芝田煤矿投资人,住贵州省平坝县。上诉人平坝县乐平乡大尧煤矿、杨先国因与被上诉人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马幺坡矿业有限公司、肖国刚、平坝县九甲煤矿、平坝县齐伯乡蒿芝田煤矿、路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提出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经审查,上诉人平坝县乐平乡大尧煤矿、杨先国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2017年2月28日,本院以法院专递的方式按上诉人平坝县乐平乡大尧煤矿、杨先国提供的地址向其寄递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500000元,期满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7年3月18日,该通知书被签收。通知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平坝县乐平乡大尧煤矿、杨先国仍未依法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坝县乐平乡大尧煤矿、杨先国提起上诉后,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平坝县乐平乡大尧煤矿、杨先国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向上诉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但上诉人未在通知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平坝县乐平乡大尧煤矿、杨先国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强代理审判员  冯 萍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