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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民初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花支行与周海军、邹芬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花支行,周海军,邹芬琴,王科成,胡亚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00051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花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桃花镇宫前街142号。负责人邹群,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谦迪,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周海军,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邹芬琴,女,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王科成,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胡亚元,女,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花支行与被告周海军、邹芬琴、王科成、胡亚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军、邹芬琴、王科成、胡亚元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海军、邹芬琴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6676.37元、截止2016年11月28日的利息7803.64元,及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前按借款合同签订的月利率8.45625‰计算的贷款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王科成、胡亚元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周海军签订了浙普合银桃花支行(2014)循保借字第9821120140004121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5月20日,月利率8.45625‰,由王科成、胡亚元作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邹芬琴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海军于2016年5月23日归还贷款本金3323.63元。之后,被告周海军表示无力偿还贷款,其余三被告也未履行相应还款责任。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花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9821120140004121)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周海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并由被告王科成、胡亚元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周海军发放100000元贷款,借款月利率8.45625‰的事实;三、共同还款承诺书、邹芬琴与周海军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邹芬琴当时系周海军的妻子,自愿作为合同号982112014000412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连带共同债务人。四、收息收贷凭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周海军曾付款归还部分本息的事实。五、业务凭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截止2016年11月28日,该笔贷款尚欠贷款本金96676.37元、利息7803.64元未还。被告周海军、邹芬琴、王科成、胡亚元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外查明2016年8月2日,被告周海军曾付款3700元,其中3323.63元归还本金,376.37元(其中表外利息376.37元、复利0.46元)归还利息的事实,与原告陈述有所出入,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及时、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周海军、邹芬琴未依约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周海军、邹芬琴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科成、胡亚元作为被告周海军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对被告周海军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军、邹芬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花支行借款本金96676.37元及截至2016年11月28日的利息7803.64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的利息、罚息等费用。二、被告王科成、胡亚元对上述债务中的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的利息、罚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科成、胡亚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海军、邹芬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周海军、邹芬琴、王科成、胡亚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利斌人民陪审员  孙海平人民陪审员  干志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启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