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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2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第三营销服务部、暴献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第三营销服务部,暴献军,暴新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第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负责人:魏志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暴献军,男,1970年6月22日生,汉族,住高邑县。委托代理人:贾现林,石家庄市高邑县丰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暴新国,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第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暴献军、暴新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7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成、被上诉人暴献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现林、被上诉人暴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7民初382号民事判���书,依法进行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暴献军未能提供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能提交确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其他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暴献军与暴新国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一审在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基础上,对被上诉人暴献军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予以认定,并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暴献军辩称,答辩人与被上诉人暴新国均承认发生了交通事故,暴新国也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和庭审后也对答辩人提供的各项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认证,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并且当地派出所也出具了证明证实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和发生事故的双方当事人,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准确运用了道交法和高院司法解释,判决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暴新国辩称,答辩人与暴献军之间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也派人去看了现场,并做了笔录,应维持原判。暴献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4840.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暴新国驾驶冀A×××××牌轿车沿高邑县南塔影村东村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村小学边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本村骑电动车的原告暴献军相撞,造成原告暴献军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暴新国驾驶的冀A×××××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医疗费25657.43元、误工费63167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96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暴新国垫付医疗费1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63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0469元。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推定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7:3。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65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营养费960元,共计22817元×70%=15,972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暴新国承担70%,即560元。暴新国垫付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第三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暴献军10046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第三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暴献军1597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及一审卷宗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虽无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但根据高邑县西富村镇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对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可。因本起交通事故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推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非机动车一方��事故次要责任符合相关立法精神,由此对被上诉人暴献军损失作出的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第三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寻 亚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琪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