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洋与车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洋,车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7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洋,女,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车永明,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洋因与被申请人车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洋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与车永明于2014年1月1日所签订的借据是对之前多次借贷未能归还部分进行的结算,并最终确定所欠数额。故其无需再提供证据证明此笔款项的支付问题。在一审期间其提供了大量的关于在2011年至2013年之间,向车永明出借款项的证据,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更何况此笔借款是对之前借贷剩余款项的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其无法提交付款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了共计五组证据,而法院在认定证据时只对证据一、三进行了确认,其所提供的证据二为签字确认的借据,既然车永明未能否定其真实性,而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也对此借据进行阐述,就应当确认。其所提交的证据全部是证明其与车永明之间存在大量借贷关系事实及关于借据形成的原因,一审法院不予确认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洋承认950万元借据系此前借款本息累计后重新出具的。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为,刘洋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分18次借给车永明709万元,而车永明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分48次向刘洋还款1325.8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即使709万元借款全部为2011年11月出借,1325.8万元还款全部为2014年11月偿还,使用期为37个月,车永明所偿付借款金额也足以偿清709万本金及2.35%的月利息。对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刘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永生审 判 员 吴滨生审 判 员 张燕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苏安娜书 记 员 李龙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