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李聪与张盼龙买卖合同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聪,张盼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776号原告(反诉被告)李聪,女,1965年8月31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张盼龙,男,1989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昕,女,职、住同上,张盼龙之妻。原告李聪(反诉被告)与被告张盼龙(反诉原告)买卖合同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聪,被告张盼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聪(反诉被告)诉称,2016年3月4日,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将其的大众车辆以12.6万元卖给了被告。当时被告支付了6万元,剩余的6.56万元由被告每月25日前还到其银行卡上,直到还清为止。在9月份被告突然不还贷款,故其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继续履行二手车转让协议内容;2、被告承担从2016年9月计算至余款付清为止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盼龙(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车有问题,仪表盘的公里数与实际不符,发动机多处漏油、变速箱抖动,行驶中消耗防冻液。另其提出反诉,要求:1、原告承担车辆发动机维修费用2.45万元;2、本购车合同是在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请依法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李聪(甲方)与张盼龙签订二手车转让协议,约定:张盼龙购买李聪的一汽大众CC轿车,转让价为12.6万元,张盼龙一次性付给李聪6万元,剩余银行贷款6.56万元,由张盼龙每月25号前分期至李聪的平安银行卡中,由银行每月自动扣款直到还完为止;如张盼龙延误还款,给李聪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信用记录由张盼龙全部承担;双方不履行上述合同条款,应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不低于车辆全款的30%。合同签订后,张盼龙支付李聪购车款6万元,并按每月3700元给李聪支付5次。2016年7月22日张盼龙将车送至西安昌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检测,该公司发现发动机做过大修,并出具书面证明:1、仪表公里数与实际公里数不符2、发动机多出漏油3、变速箱抖动4、行驶中消耗防冻液。因双方对发动机的维修问题发生矛盾,张盼龙从2016年9月开始未继续向李聪给付购车款,并产生发动机维修费和更换离器2.45万元。故李聪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对于张盼龙的反诉,李聪辩称,其不同意张盼龙的反诉请求。该车本身就是二手车,张盼龙应先检查好车辆,应该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来执行。另查,张盼龙认可2016年3月付款后将车开回,近4个月内驾驶约3万公里。诉讼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二手车转让协议、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聪、张盼龙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均应按照各自的义务履行合同。李聪已将车辆交给张盼龙使用,张盼龙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现李聪主张张盼龙继续履行二手车转让协议内容,于法有据,本案依法予以支持。因张盼龙从2016年9月开始未按约定向李聪给付购车款,已经构成违约,故违约金应以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每月应给付的3700元计算5个月的购车款即1.8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妥。根据上述二手车转让协议,双方对所转让车辆的质量和使用标准未有特别约定,不能证明李聪违约;张盼龙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对所购买的车辆状态和使用具有基本的判断,且在交付车辆后已经使用多日,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所购车辆在交付前发动机已经存在问题,故其反诉主张的发动机维修费用2.4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至于张盼龙主张的第二项反诉请求“本购车合同是在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请依法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系抗辩理由,非独立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不予论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盼龙与原告李聪于2016年3月4日签订的二手车转让协议继续履行。二、被告张盼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聪违约金(以1.8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的利息)。三、驳回反诉原告张盼龙主张的发动机维修费用2.45万元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206元(双方已预交),由被告张盼龙承担。被告张盼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敏丹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