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6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周井凡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尤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井凡,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尤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6127号原告:周井凡,男,72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岭,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南路***号。负责人林蔚,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张广明,公司员工。被告:尤勐,男,39岁。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圣,男,42岁。原告周井凡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尤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井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岭、被告尤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圣、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费472306.2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12时58分,尤勐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S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K700M处,与前方同方向周井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周井凡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尤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井凡无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保险事实均无异议。二、对原告举证质证如下:切除肿瘤手术、眼睛手术均不是交通事故所致,相关治疗费用,均不予赔偿;受伤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和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盐城市中医院、市第二人民医院、市亭湖区大洋街道卫生院的就诊费用,及其它生活用品、护理用品、租被费用,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与就诊依据,均不予认可;鱼塘承包合同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且“周井凡”的签名与其他人的签名不是同一笔墨形成,形成时间应该是后加的,申请对“周井凡”的签名进行鉴定;条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入证明不实,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中关于脾破裂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均无异议;关于左肩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均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三、对原告主张的赔偿事项意见如下:1、医疗费扣除关于切除肿瘤的费用、五官科医院的费用、所有无医嘱和处方的费用,其它正规医疗费发票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并抵扣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2、护理费认可120天,1人护理,标准每天60元。3、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8元。4、营养费认可原告主张1200元。5、误工费均不认可,原告年龄偏大,没有实际收入来源的事实、账目和纳税证明。6、交通费、住宿费认可600元。7、残疾赔偿金认可16257×(20年-11年)×(0.3+0.02+0.01)=48283.29元。财产损失认可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10、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尤勐辩称: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12时58分,在江苏省滨海县境内,尤勐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S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K700M处,与前方同方向周井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周井凡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尤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井凡无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承保苏M×××××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1月16日,经原告申请,被告质证,本院委托,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周井凡脾破裂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肩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目前双目四级,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三级,建议法院酌情考虑目前实际视力情况,在三级与八级伤残之间作综合裁量)。事故发生后,周井凡计用去医疗费101840.61元,其中被告尤勐垫付97316.91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交警大队预收费票据、承包合同、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承保苏M×××××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对应被保险人的责任,应当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合同约定,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事宜,经查没有必须性,故有关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的时限,均按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处理。原告的具体原告的事故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1840.61元。原告主张101589.58元,经查,原告计算有误,且没有包括被告尤勐的全部垫付款,现根据原告和被告尤勐提交的医疗费原据,确认原告计用去医疗费101840.61元,被告尤勐垫付其中97316.9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其中部分费用,均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认定医疗费101840.61元,其中被告尤勐垫付97316.91元,原告自付14523.7元。2、护理费9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计16600元,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限是120天,认定120天×75元/天=9000元。3、伙食补助费828元。原告主张46天×20元/天=920元,标准有误,按本地区统一标准每天18元,认定46天×18元/天=828元。4、营养费1200元。原告主张120天×10元/天=1200元,被告认可,予以认定。5、误工费29590元。原告主张9个月×8220元/月=73980元,被告提出,原告的实际收入证明不真实,且年龄偏大,没有误工损失。经查,根据承包协议和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水产养殖业,存在实际误工损失,且实际收入来源并非纯农业,但是,村委会关于原告年收入约十多万元的证明是间接证据,证明力有限,且无切实证据印证,不予采信。故按本地区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和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认定269天×110元/天=29590元。6、交通费、住宿费计4000元。原告主张4110.4元,被告认可600元。经查,原告伤情较重,居住地和医疗地均相距较远,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相对较多,根据其治疗时间及鉴定检查的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500元。7、残疾赔偿金257608.89元。原告主张37173×(20年-11年)×(0.8+0.03+0.02+0.01+0.01)=323405.1元,被告认可16257×(20年-11年)×(0.3+0.02+0.01)=48283.29元。经查,鉴定意见明确认定原告的脾破裂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肩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概括建议左眼损伤在三级至八伤残之间综合裁量,据此,本院对以上明确的鉴定意见均予确认,对概括的建议采信居中意见,酌情评判左眼损伤构成六级伤残,认定37173×(20年-11年)×(0.7+0.03+0.02+0.01+0.01)=257608.89元。8、财产损失3500元。原告主张4930元,被告认可2000元。经查,原告财产损失主要有电动三轮车一辆及原告发生事故时身作的衣服,可酌情认定3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被告认可10000元,根据伤残等级、责任过错及被告的赔偿能力,酌情认定40000元。10、鉴定费2637元。原告主张2637元,均属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必要费用,予以认定。以上十项合计45020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井凡损交通事故失计450204.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328204.5元,扣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合计赔付440204.5元。其中,342887.59元给付原告周井凡(直接交至周井凡确认的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周井凡;帐号:62×××77),97316.91元返还给被告尤勐(直接交至尤勐确认的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交通银行;户名:尤勐;帐号:62×××05)。二、驳回原告周井凡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及以下案件受理费,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2862元,由原告周井凡负担6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姚广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胜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的,适用《》予以确定。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的,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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