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568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江苏恒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江阴乐新投资管理中心、常州绿地昆特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恒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江阴乐新投资管理中心,常州绿地昆特置业有限公司,常州绿地香颂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282民初5681号之二 原告:江苏恒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五星村。 法定代表人:刘锋。 委托诉讼代理��:苏庆,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阴乐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159号D座115室-3。 委派代表:任戴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烨,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常州绿地昆特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武进区湖塘镇延政中路2号世贸中心A楼2011室。 法定代表人:沈卫,总经理。 被告:常州绿地香颂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武进区湖塘镇延政中路2号A楼2011室。 法定代表人:沈卫,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山雨,两公司副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春,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恒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乐新投资管理中心、常州绿地昆特置业有限公司、常州绿地香颂置业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恒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陈海波 人民陪审员 徐伯先 人民陪审员 钱建朝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