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牛新梅与杨远银、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新梅,杨远银,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掌石沟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高平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1400号原告:牛新梅,女,1979年5月21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高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山西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俊妮,山西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远银,男,1972年7月2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梅路***号。法定代表人:聂秋洪,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珊,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掌石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高平市石末乡王庄村。法定代表人:侯晋刚。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宇朋,男,1977年8月25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晋城市,系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掌石沟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牛新梅与被告杨远银、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楚湘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掌石沟煤业有限公司(下称掌石沟煤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新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被告楚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珊、被告掌石沟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宇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远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新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楚湘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5.3040万元及2014年8月12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2、被告杨远银、掌石沟煤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至同年12月,原告牛新梅以高平市东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为被告楚湘公司驻掌石沟煤业项目部供货,并依约将所供货物送至掌石沟煤业处供掌石沟煤业使用,货款共计130.3040万元。2013年,被告杨远银作为楚湘公司驻掌石沟煤业项目部的负责人用现金支付原告30万元货款,于2014年8月12日又以上述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支付现金5万元及承兑汇票10万元。2017年8月16日,高平市东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牛新梅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东达公司对楚湘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2017年8月16日将债权转让通知通过微信和传真方式通知了杨远银,通过传真和快递方式通知了楚湘公司。楚湘公司驻掌石沟煤业项目部系楚湘公司的分支机构,但项目部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即楚湘公司承担。同时被告杨远银作为楚湘公司驻掌石沟煤业项目部的负责人,其本人与公司法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其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掌石沟煤业直接作为货物的实际受益人及接收人也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杨远银未答辩。被告楚湘公司辩称,原告牛新梅的陈述无事实依据,被告楚湘公司并未收到牛新梅与东达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牛新梅的诉讼请求。被告掌石沟煤业辩称,被告掌石沟煤业与原告牛新梅无合同关系,被告掌石沟煤业没有向原告牛新梅支付其所述货款的义务,且被告掌石沟煤业已把货款足额支付给楚湘公司驻掌石沟煤业项目部,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牛新梅对被告掌石沟煤业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楚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寄件人为牛新梅、收件人为湖南楚湘的运单号为824828841716的顺丰速运的运单、上述运单的运单记录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有异议,质证称其并未收到上述邮件。因上述运单及运单记录的寄件日期一致,可以相互印证,运单记录上亦显示”已签收”字样,且备注有债权转让通知书,故认定上述证据均为有效证据。被告楚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牛新梅与原楚湘公司驻掌石沟煤业项目部负责人杨远银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质证称上述聊天记录没有办法确定聊天双方的真实身份。因被告楚湘公司并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反证据对上述聊天记录予以推翻,故认定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为有效证据。被告楚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山西煤销集团掌石沟煤业有限公司(壹拾壹)月份经费报销单有异议,认为上述报销单与本案无关联,因原告起诉系要求被告支付其以东达公司的名义向楚湘公司驻掌石沟煤业项目部供货的货款,而上述经费报销单无法显示与该笔货款的关系,故认定上述证据为无效证据。被告楚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12日的收据有异议,认为其在真实性上有瑕疵,因收到货款是原告自认的对其不利的事实,且上述收据系原告牛新梅向楚湘公司驻掌石沟煤业项目部出具,原告牛新梅不具备保存上述收据的客观条件,故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平市东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东达公司)系从事工矿机械设备配件、建材、橡胶制品、煤机、轴承、润滑油、五金交电、水暖安装等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系刘卫东。2013年9月至12月间,原告牛新梅以东达公司的名义向楚湘公司驻掌石沟煤业项目部供货,后楚湘公司驻掌石沟煤业项目部负责人给东达公司出具《湖南楚湘项目部生产材料采购明细》,上述明细中显示,所供货物为:29U型钢、道轨、及道夹板等,总金额为1303040元(庭审中,被告楚湘公司对上述总货款予以确认)。其中在该明细的说明部分载明:其中杨付30万元,尚欠:1003040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牛新梅给楚湘公司驻掌石沟煤业项目部出据15万元的收据一支。2017年8月16日,原告牛新梅作为乙方即债权受让人与作为甲方的东达公司即债权出让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鉴于:自2013年起,乙方挂靠甲方、以甲方的名义为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掌石沟煤业项目部供货并将货物运送至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掌石沟煤业有限公司使用。现甲方、乙方、楚湘项目部、掌石沟煤业出现四角债纠纷,为屡顺债权债务关系,简化纠纷解决方式,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标的截至本协议签订日,甲方债务人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甲方材料款共计853040元未还。现甲方将以上债权中的85304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017年8月16日,东达公司给原告楚湘公司、楚湘公司驻掌石沟煤业项目部、楚湘公司驻掌石沟煤业项目部负责人杨远银就上述853040元货款各出具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楚湘公司、楚湘公司驻掌石沟煤业项目部、楚湘公司驻掌石沟煤业项目部负责人杨远银将所欠上述款项及时支付给牛新梅。2017年8月18日,原告牛新梅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顺风速运邮寄给楚湘公司,楚湘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签收上述通知书。2017年8月19日,原告牛新梅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杨远银。本院认为,项目部是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而特定成立的一种管理部门,它随工程的开始而成立,随工程的竣工而被解散或撤销,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也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其对外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设立机构承担。本案中,东达公司系向楚湘公司驻掌石沟煤业项目部供货,楚湘公司作为楚湘公司驻掌石沟煤业项目部的设立机构,楚湘公司驻掌石沟煤业项目部对外所欠货款应由楚湘公司予以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牛新梅将其与东达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快递方式告知被告楚湘公司,视为原告牛新梅与东达公司就楚湘公司所欠东达公司的853040元货款所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已通知了被告楚湘公司,被告楚湘公司有义务对原告牛新梅支付上述货款。对原告请求被告楚湘公司支付其自2014年8月12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楚湘公司驻掌石沟煤业项目部未与东达公司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其在2013年12月以前就已陆续收到货物,故其在2013年12月收到货款的同时就应支付货款。且上述双方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按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这一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中的最低基准利率4.35%计算也已超过1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楚湘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楚湘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与东达公司达成供货协议的主体系楚湘公司驻掌石沟煤业项目部,故原告请求被告杨远银、掌石沟煤业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楚湘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楚湘公司驻掌石沟煤业项目部支付原告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虽为2014年8月12日,但楚湘公司驻掌石沟煤业项目部支付货款的时间并不确定,故并不能以此推定原告自2014年8月12日起就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且被告楚湘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并未明确表示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对被告楚湘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新梅货款853040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953040元。二、驳回原告牛新梅请求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牛新梅请求被告杨远银、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掌石沟煤业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0元,由被告湖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韦菲人民陪审员黄富生人民陪审员史晓黎二○一八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邓文婷书记员苏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