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3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翁永莲与郑小琴、杨群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永莲,郑小琴,杨群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480号原告:翁永莲,女,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兵军、龚巧红,浙江云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小琴,女,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杨群丰,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翁永莲诉被告郑小琴、杨群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整及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翁永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琴、杨群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郑小琴、杨群丰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28日,被告郑小琴经被告杨群丰保证担保向原告翁永莲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于2015年3月9日前归还。2015年3月2日,被告郑小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剩余本金19万元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小琴、杨群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翁永莲借款人民币19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1元,由被告郑小琴、杨群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巧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