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何某2,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刑初50号公诉人南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被害人何某之子),男,生于1973年3月9日,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2(被害人何某之女),女,生于1975年7月10日,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王建成,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人李波,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杨某,男,1995年1月13日生于甘肃省两当县西坡乡,身份证号码622629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南郑县濂水镇熊庙村*组***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原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负责人刘兴毅,南郑支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余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培福、何小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古佳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培福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建成,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诉讼代理人余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陕FW42**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本县濂水镇雅和村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何祥德(男,殁年64岁)发生碰撞,致使陕FW42**号摩托车将何祥德撞出数米之远,经鉴定何祥德系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杨某因颅脑损伤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南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公诉人当庭举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因记忆暂时性失忆未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但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内量刑,不反对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培福、何小菊诉称,被告人杨某驾驶陕FW4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何祥德当场死亡,被告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驾驶的陕FW42**号二轮摩托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有效期内。故请求追究被告人杨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损失110000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辩称,承认被告人杨某在购车时购买了交强险,在有效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同意代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培福、何小菊损失1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陕FW42**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本县濂水镇雅和村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何祥德(男,殁年64岁)发生碰撞,致何祥德当场死亡。经鉴定何祥德系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杨某因颅脑损伤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南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濂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害人之子何培福与被告人亲属达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21万元,除已付10万元外,其余11万元由被害人近亲属提起诉讼后由保险公司赔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122案件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杜春艳、杨发堂、岳凤玲、危厚林、李军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表、图及照片,尸检照片、尸检委托书、报告、尸体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检验记录及照片,暂扣车辆及返还凭证,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杨某在3201医院住院诊断证明,行驶证,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也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购买摩托车时,即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只要投保人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无论是何种原因发生的,保险人均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某1、何某2人民币110000元。(逾期付款,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雒润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娜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