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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辖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哈尔滨花牌酒业有限公司与刘守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花牌酒业有限公司,刘守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辖终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花牌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春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守源,男,194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哈尔滨花牌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牌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守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绥化中院)(2016)黑12民初1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花牌酒业公司上诉称,刘守源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黑龙江东北大高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大高粱酒业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变更东北大高粱酒业公司登记,恢复现在实际的股东出资登记,其诉讼请求中并未涉及诉讼标的额,绥化中院以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额1150万元作为级别管辖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花牌酒业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守源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东北大高粱酒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变更东北大高粱酒业公司登记,恢复现在实际的股东出资登记。依照民诉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公司名册登记、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诉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公司诉讼应当由东北大高粱酒业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讼的起因是刘守源因花牌酒业公司未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义务而要求解除上述协议,本案审理的对象即确认上述协议的效力及能否解除问题,应以上述协议为争议标的,因此,绥化中院以合同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并无不当。本案争议合同标的额为11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绥化中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属绥化中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范围,因此,绥化中院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花牌酒业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秀华审判员  畅春松审判员  付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