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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9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与陈某某、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陈某某,沈某某,温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483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男,该支行员工。被告:陈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温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简称某某银行)与被告陈某某、沈某某、温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陈某某、沈某某、某某公司的借贷合同关系。被告陈某某、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83911.06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2月16日的未付利息13397.34元,自2017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5.88%,逾期复利按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8.82%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如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有调整则下年1月1日调整相应利率);2、判令某某银行有权就被告陈某某、沈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新城某某香江花园某某幢某某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在完成涉案抵押房产的产权抵押登记完毕前,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陈某某、沈某某、某某公司承担。诉讼中,某某银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变更为164949.32元,未付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为14132.95元,后续利息从2017年4月13日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7日,陈某某、沈某某与其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25万元,期限120个月,贷款采取浮动利率,该笔贷款以泰顺县罗阳镇新城某某香江花园某某幢某某室(下称某某室)房产作抵押担保,某某公司作保证担保。2012年12月3日,其发放了贷款。此后,陈某某仅归还部分款项,为讨回剩余本息,故具状起诉。陈某某、沈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某某公司答辩称,1、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属实;2、不清楚陈某某、沈某某还款情况,以法庭查实为准;3、要求先处置案涉房产,款项不足部分由其补足。某某公司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7日,陈某某向某某公司购买某某室房产。2012年10月17日,陈某某、沈某某、某某公司与某某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陈某某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案涉房产,借期120个月,从2012年9月29日至2022年9月29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利率采取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利率按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有调整的,则从下年的1月1日起,利率作相应变动,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陈某某、沈某某以某某室房产作抵押担保,某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生效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上述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陈某某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范围为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同日,陈某某、某某公司在贷款及保证承诺书签字,对贷款及保证责任等予以进一步明确。2012年11月9日,某某室房产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2012年12月3日,某某银行放款25万元。此后,陈某某仅归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7年4月12日,尚欠本金164949.32元,利息14132.95元。另查明,陈某某、沈某某于2006年7月1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及保证承诺书、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某某向某某银行借款25万元,尚欠本金164949.3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陈某某未按期足额还款,构成违约,某某银行主张还款,陈某某应予归还,某某银行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期还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浮动利率上浮20%,逾期还款的则除以按期还款利率计算利息外再加收50%的罚息。某某银行诉请主张截至2017年4月12日,未付利息为14132.9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某某银行诉请主张从2017年4月13日起,以按期年利率5.88%、逾期罚息年利率8.82%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案涉房产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某某银行诉请主张对该房产的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陈某某、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无证据表明该债务系陈某某的个人债务,某某银行主张陈某某、沈某某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某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为阶段性保证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与被告陈某某、沈某某、温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3300274270112012000791);二、被告陈某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借款本金164949.32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为14132.95元,自2017年4月13日起,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5.88%,逾期罚息按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8.82%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如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有调整的,则从下年1月1日起作相应调整);三、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在被告陈某某、沈某某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时,有权对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新城某某香江花园某某幢某某室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温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涉案房产抵押登记完成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代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沈某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6元,减半收取某某23元,由被告陈某某、沈某某、温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捌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夏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毛庆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