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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723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玖林富、谷某2等与张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玖林富,谷某2,谷某1,张云贵,吴自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3民初288号原告玖林富,男,1966年8月15日生,现年50岁,僳傈族,云南省华坪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华坪县。委托代理人谷学英,女,1989年3月20日生,现年28岁,傈僳族,云南省华坪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华坪县,系玖林富侄女。原告谷某2,女,1983年4月17日生,现年33岁,僳傈族,云南省华坪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华坪县。原告谷某1,男,2005年11月28日生,现年11岁,僳傈族,云南省华坪县人,学生,住华坪县。法定代理人谷某2,系谷某1母亲。被告张云贵,男,1971年2月18日生,现年46岁,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华坪县。第三人吴自红,男,1987年4月10日生,现年29岁,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初中文化,汽车销售员,住华坪县。上列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玖林富、谷某2、谷某1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玖林富的委托代理人谷学英、原告谷某2、被告张云贵、第三人吴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玖林富、谷某2、谷某1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原告玖林富是玖福祥(已故)之父,原告谷某2系玖福祥之妻,原告谷某1系玖福祥之子。2014年3月3日,被告向第三人买车差钱,向玖福祥借款,玖福祥通过转款的方式为被告支付购车款27000元,该款直接转入第三人银行账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7月3日,玖福祥意外身亡,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特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三原告借款2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云贵书面答辩称:1、自己买车向玖福祥借款27000元属实,应抵扣为原告垫付的各种费用15000元;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吴自红庭审中口头述称:2015年3月3日,玖福祥、张云贵及自己一起到县城农泉桥的信用社转款27000元到自己的银行卡属实。庭审中,原告玖林富、谷某2、谷某1提交了如下证据:1、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实玖福祥于2015年7月3日被他人杀死,户籍已被注销;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玖林富是玖福祥之父,原告谷某2是玖福祥之妻,原告谷某1是玖福祥之子,三原告均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3、储蓄取款凭条、对帐单,证实2015年3月3日,玖福祥从其农村信用社取款27000元转入吴自红银行卡。原告玖林富、谷某2、谷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张云贵无异议,第三人吴自红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庭审中,被告张云贵无书面证据提交。庭审中,第三人吴自红无书面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原告玖林富系玖福祥(已故)之父,原告谷某2系玖福祥之妻,原告谷某1系玖福祥之子。2015年3月3日,被告张云贵向第三人吴自红购车差钱,被告张云贵向玖福祥借款,张云贵、吴自红、玖福祥一同到银行,玖福祥将自己存款27000元直接转款至吴自红银行卡账户。本院认为,三原告是债权人玖福祥(已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被继承人的债权,诉讼主体资格适当。被告张云贵对2015年3月3日向玖福祥借款27000元无异议,提出抵扣原告欠款,原告对被告主张抵扣的金额有异议,被告张云贵没有提出反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抵扣的金额,被告主张扣抵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原告在被告借款后二年内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被告张云贵抗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云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向三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张云贵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朝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志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