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贾海洋、杨晓华因与被上诉人赵玉梅、廉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海洋,杨晓华,赵玉梅,廉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海洋,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华,女,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临猗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强,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梅,女,195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运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廉鹏,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运城市。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海洋、杨晓华因与被上诉人赵玉梅、廉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海洋、杨晓华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当归还借款本息的具体数额。(二)一审法院间接认定“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工资本中取款行为”具有正当性、合法性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擅自取款的行为与本案借款本息的偿还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上诉人早已超额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息。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其擅自从上诉人工资本中支取的款项和超额归还的利息。二、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2011年7月20日被上诉人未实际向上诉人交付借款20万元,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银行转款或其他交付借款的证据下,武断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就上诉人通过现金方式多次还款18万元的事实,上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但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明显错误。三、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返还其多支付的价款利息22.2万元及从工资卡中支取的12.98万元,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与其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不顾本案借款金额及还款数额的基本事实,在未按照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应当归还的借款本息数额进行核算认定的情况下,草率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赵玉梅、廉鹏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海洋、杨晓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多支付的借款利息22.2万元;二、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其擅自从原告贾海洋工资卡中支取的12.98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贾海洋、杨晓华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玉梅、廉鹏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内容如下: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向被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期四个月(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月息3%,四个月后连本带息还清22.4万元,如原告有特殊情况需在到期之前用款,应提前一星期告知被告,原告必须在一星期之内连本带息归还被告。原告自愿把本人的工资本,抵押给被告,借款期间,原告不得对工资本进行挂失、贷款、抵押等未经被告同意之行为,借款到期后,原告将借款连本带息归还被告后,才能拿回工资卡。如到期原告不能按协议归还借款,被告可凭协议起诉原告,原告原承担一切法律后果。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内容如下: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向被告借现金叁拾万元整,利息每月壹万元,借期四个月(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11月27日),四个月后连本带息还清叁拾肆万元,如原告有特殊情况需在到期之前用款,应提前一星期告知被告,原告必须在一星期之内连本带息共计叁拾肆万元归还被告。原告自愿把本人的工资本,抵押给被告,借款期间,原告不得对工资本进行挂失、贷款、抵押等未经被告同意之行为,借款到期后,原告将借款连本带息归还被告后,才能拿回工资卡。如到期原告不能按协议归还借款,被告可凭协议起诉原告,原告原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协议签订后,被告赵玉梅于2011年7月27日将28万元通过银行汇入原告杨晓华的银行账户。2011年9月9日,原告贾海洋向被告赵玉梅借款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赵玉梅现金柒万元整,用期拾天,借款人贾海洋。2013年5月10日,原告贾海洋向被告廉鹏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廉鹏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贾海洋。同时查明,从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原告陆续通过银行给被告汇款共计64.2万元。2013年6月20日,原告姐夫王军给被告出具承诺,内容如下:7月10日前替海洋还叁拾肆-叁拾伍万元。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从原告贾海洋工资本中取款13.28万元。2016年5月6日,华信分局局长马喜才和政委卢善宽出具证明材料,内容如下:自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二被告曾多次到单位找原告催要欠款,当时二被告拿出借款协议和借条3张,原件现金约三十万元,经协商最后原告贾海洋认为欠款属实,无力偿还,达成一次性还给二被告现金壹拾伍万元。2016年2月3日交付时,由于原告贾海洋自拟了一份承诺书让二被告签字认可,二被告认为承诺书不公平拒签致使协商失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已归还被告借款本息共计82.2万元(其中18万元系现金),被告仅认可其中的64.2万元,对其中的18万元现金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归还了18万元现金,原告主张归还被告18万元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本金数额及约定的利息均有争议,双方认可换过借条。但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前陆续归还被告借款64.2万后,经被告催要,原告姐夫于2013年6月20日给被告承诺愿替原告归还借款30多万元,后被告从原告工资本中取款13.28万元。2016年4月,经原告单位领导调解,原告仍认可欠被告借款属实,愿一次性支付被告15万元了结此事。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借款利息22.2万元及从工资卡中支取的12.98万元,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海洋、杨晓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6577元,由原告贾海洋、杨晓华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上诉人称向被上诉人借款金额总计36万元,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称上诉人向其借款总计68万元,在上诉人归还部分利息和部分欠款后,抽去部分借据,现自己手中仅有28万元的借款条据。借款人在归还借款后,从出借人手中拿回借据,这是符合一般生活常理。现被上诉人虽然不能证明其向上诉人出借金额总计68万元的事实,但本院也不能否认该事实。关于还款金额的问题。上诉人称还款总计95.56万元,但被上诉人仅认可还款77.56万元,对18万元的现金还款予以否认。由于本案当事人之间借款的金额无法认定,同时借款利息又高达三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超出了借款本息。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贾海洋、杨晓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77元,由上诉人贾海洋、杨晓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东革审判员 张丽让审判员 王文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乔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