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谭荣、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荣,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来宾市兴宾区食品工业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百七十条
全文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3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荣,男,1957年9月28日生,现住来宾市兴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宾市兴宾区食品工业总公司,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柳来路403号。法定代表人:覃阔,该公司总经理。原审原告: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柳来路26号。法定代表人:陶孟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谭荣因诉来宾市兴宾区食品工业总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民初384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荣上诉请求:1、上诉人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是上诉人挂靠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建筑公司承建兴宾区食品公司的建设项目,该项目是由上诉人全额垫资兴建。2、请求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3842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兴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原告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谭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建的建宾市场圩亭综合楼工程垫资款142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月利息0.08%的三倍支付);2、判令被告承担因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利息;3、本案受理及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宾市兴宾区食品工业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谭荣与被告并没有签订有任何协议及合同,原告谭荣不是本案合同的签约主体,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当事人才可以就合同起诉和被诉。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对特定的签约主体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宾市兴宾区食品工业总公司产生约束力,因此,只有原告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宾市兴宾区食品工业总公司才能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原告谭荣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能以合同当事人的名义向被告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原告谭荣亦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在本案中具有适格的原告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谭荣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1996年9月26日,市兴宾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原来宾县(现来宾市兴宾区)食品工业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健宾市场圩亭,在“承建单位”栏除了原来宾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外,“项目负责人”是谭荣签名。约定:工程名称:健宾市场圩亭,建筑面积约648㎡;工程结构及层数:框架、砖混五层现建三层(基础按五层设计要求施工);工程造价:按暂定工程量第一层造价约30万元,工程竣工后以签证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按1990年区《工程预算定额》1991年区《工程费用定额》及有关调整文件和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材料市场价格进行结算;工程工期:自1996年10月2日开工至1996年12月30日竣工,共90天;权属:一、三层为甲方永久性所有,二、四、五层为乙方永久性所有;付款办法:第一、三层工程款由甲方支付,由乙方全额垫资,乙方垫支的工程款,甲方用摊位费还清,工程竣工后还不清,余款由甲方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付利息给乙方,第二、四、五层工程款由乙方支付。此外,合同还就其他条款作了约定。至2002年5月,已完成五层,除小部分工程外,绝大部分工程已完工。由于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食品工业总公司欠其他债务,被原来宾县人民法院来法执字138-1号裁定查封拍卖。该工程至今仍未经验收,来宾市兴宾区食品工业总公司亦未支付工程款。2016年9月22日,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和上诉人谭荣作为共同原告将来宾市兴宾区食品工业总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2万元及利息。在诉讼中,作为原告的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被一审法院裁定以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在1996年9月26日原来宾县(现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原来宾县(现来宾市兴宾区)食品工业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谭荣只是“项目负责人”。一审以谭荣不是本案合同的签约主体,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认定谭荣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裁定驳回原告谭荣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称“项目负责人”,是其挂靠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建筑公司负责承建兴宾区食品公司的建设项目,该项目是由上诉人全额垫资兴建,在本案中是适格主体,但上诉人不能提供其挂靠原来宾县(现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和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其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谭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月百七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 旭审判员 宋曾丽审判员 张克伟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