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曾某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曾某涛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1760号原告:刘某,女,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潇翔(特别授权),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涛,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原告刘某诉被告曾某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潇翔和被告曾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按约向原告支付补偿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至付清为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在原铜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第5条约定“离婚后,男方补偿女方现金壹拾万元整(男方于2013年6月27日起到2015年12月31日止每年年底前支付女方现金贰万元整,余下的肆万元男方必须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给女方)”。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曾某涛辩称,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属实,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补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9日在原铜梁县安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6月27日在原重庆市铜梁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其中离婚协议第5条约定:“离婚后,男方补偿女方现金壹拾万元整(男方于2013年6月27日起到2015年12月31日止每年年底前支付女方现金贰万元整,余下的肆万元男方必须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给女方)”。原、被告协议离婚后,被告未支付离婚协议约定的补偿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达成的关于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的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补偿金100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1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补偿金6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补偿金40000元,被告逾期支付补偿金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经济补偿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曾某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朱 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春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