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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郭凤珍与汤多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珍,汤多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820号原告:郭凤珍,女,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同元,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多雪,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郭凤珍与被告汤多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凤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同元、被告汤多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凤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费用16036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汤多雪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田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田大北路与淮滨路交叉口时,撞倒由东向西行走的郭凤珍。致郭凤珍受伤。郭凤珍当即被送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汤多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凤珍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汤多雪辩称:1.事发当时下着雨,原告横穿马路,我骑电瓶车撞到她了,我当时要求报案,她不同意,说带她看病就行了,她有医保可以报销,我就送她到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说腰部骨折,她要求住院;2.我垫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发票被原告拿走报销了;3.事发两天后原告女儿说要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我们就又去了交警队;4.原告出院后向我妹妹要15000元,我们没给,原告女儿到交警队说要26000元,我们没同意,现在我们找原告协商,原告说最低要50000元,没有协调好;5.我方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被告虽辩称自己事故发生后并没有离开现场,且原告横穿马路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各1份,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矫形器票据各1份,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药费16415.52元,购买矫形器花费2500元,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及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以电瓶车不可能将原告撞成爆裂性骨折为由,当庭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并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对被告意见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淮南市田家庵区新淮街道办事处九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内容为“郭凤珍现和女儿陈红共同生活,郭凤珍在淮滨中路中国移动营业厅旁摆摊做小生意”,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做小生意,不能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观点不予确认。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汤多雪驾驶两轮电动车,该起事故经淮南市交警支队田家庵一大队认定,汤多雪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凤珍无责任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10日9时许,汤多雪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田家庵区田大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田大北路与淮滨路交叉口南侧时,撞倒由东向西步行过道路的郭凤珍,致郭凤珍受伤。事故发生后,郭凤珍被送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汤多雪离开现场。郭凤珍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全身多次皮肤擦挫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实际住院46天后,于2015年9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三月内佩戴支具适当下床适当活动,每月门诊复查,我科随诊。上述治疗期间,郭凤珍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6415.52元。购买矫形器花费2500元。2016年10月30日,郭凤珍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7日,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凤珍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凤珍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郭凤珍花费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汤多雪因侵权行为导致郭凤珍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汤多雪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郭凤珍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汤多雪虽辩称郭凤珍横穿马路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郭凤珍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郭凤珍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18915元,其中医疗费16415.52元有相应的病历、医嘱、票据予以印证,购买矫形器的费用2500元,因原告出院医嘱中明确三月内佩戴支具适当下床活动,购买矫形器与其伤情相符,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药费18915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原告系退休人员,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后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3.护理费6270元(104.5元/天×60天),原告计算标准、天数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计算标准、天数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原告计算标准、天数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460元(10元/天×46天),原告并未提供与其就诊时间、地点、人次相符合的交通费凭据,本院酌定按照原告住院天数,每天5元的标准计算,应为230元(5元/天×46天);7.残疾赔偿金107744元(26936元×20年×20%),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定残时年满60周岁,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年限、系数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程度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郭凤珍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48139元,由汤多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汤多雪称其为郭凤珍垫付医疗费6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郭凤珍认可汤多雪垫付了4000余元医疗费,但表示本次诉请中并未包含汤多雪垫付的费用,故汤多雪垫付的医疗费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郭凤珍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多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凤珍各项损失合计148139元;二、驳回原告郭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7元,依法减半收取1753.5元,由原告郭凤珍负担133.5元,被告汤多雪负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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