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1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兵与蓝兴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兵,蓝兴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2789号原告:陈兵,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蓝兴露,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陈兵诉被告蓝兴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兵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兴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本金还清日止)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4年9月3日借到原告10000元,并亲笔在《借据》上签名并按下指模,借据约定2014年10月3日前还清。被告借款后到期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数十次上门催讨,被告各种理由推诿并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如诉求。原告陈兵在诉讼中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陈兵《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陈兵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蓝兴露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3日前还清。证据三、被告蓝兴露《身份证》一份,证明对方蓝兴露身份。被告蓝兴露在诉讼中没作答辩,也没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蓝兴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3日,被告蓝兴露向原告陈兵借款1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3日前还清。被告蓝兴露在借款后拒绝偿还本金,以致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9月28日,原告陈兵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本金还清日止)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蓝兴露向原告陈兵借款10000元,有被告蓝兴露签名确认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所以原告陈兵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蓝兴露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兵请求从2014年10月4日起按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1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直至主债务还清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于双方并没对借款的利率作出约定,被告蓝兴露应从2014年10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借款1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直至本金还清日止。被告蓝兴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兴露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陈兵。二、被告蓝兴露应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陈兵(利息从2014年10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本金还清日止)。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蓝兴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蓝兴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华审 判 员 黄德强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一平速 录 员 李观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