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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81民初2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蔡惠锋与林仕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惠锋,林仕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2692号原告:蔡惠锋,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宁,阳春市马水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林仕生,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阳江海陵岛试验区人,住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原告蔡惠锋诉被告林仕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由审判员邱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惠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仕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惠锋诉称:被告因承包阳春市马水镇马兰村委会龙田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44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据,原告则通过转账及支付现金两种方式将借款付清给被告。根据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最后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如逾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按借款本金每月3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现还款期限已过,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仕生缺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惠锋在承包阳春市马水镇马兰村委会龙田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期间,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440000元,借款时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填充式借据上填写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以及签名捺指模后,借据交由原告执存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凭据,该借据载明:“为保护双方合法权益,明确债务关系,确保诉讼时效,特立此字据。今本人(单位)接到蔡惠锋人民币现金大写肆拾肆万元整,¥440000元,借款期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8月18日。以上借款以借款人家庭财产(动产和不动产)和所属单位资产抵押。借款到期借款人必须无条件归还现金。否则由人民法院拍卖借款人财产后偿还本息。借款后应讲信用按时还钱,如不按时归还借款的则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肆)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为止,同时按借款本金每月30%处罚金处罚。此借据具有长期法律效力。附:担保人与借款人负同等还款责任。借款人签字:林仕生,借款人电话:152××××6198,身份证号:,2014年10月31日。”,被告借到款后未能如期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起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粤1781民初269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林仕生在阳春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可得的马水镇马兰村委会龙田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款,查封额度以620000元为限,阳春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认为本院查封的上述工程款属于其公司的合法财产,本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了(2016)粤1781民初26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复议申请人阳春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的复议申请,阳春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自收到裁定后十五日内没有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林仕生向原告蔡惠锋借款,有被告林仕生签名及捺指模的借据为凭,原告蔡惠锋持有的借款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蔡惠锋与被告林仕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被告林仕生的上述借款对借款期限作出了约定,对借款利率没有作出约定,因而该笔借款属于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林仕生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给原告,但被告林仕生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林仕生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4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林仕生的上述借据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约定了逾期还款则每月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按借款本金每月30%处罚金处罚,现原告只诉请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仕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庭审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仕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8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蔡惠锋;二、驳回原告蔡惠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20元,诉讼保全费3620元,合共13140元。由被告林仕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明审 判 员  姜晶晶人民陪审员  林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