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辖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重庆慧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都匀市兴隆建筑材料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慧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都匀市兴隆建筑材料租赁部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民辖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慧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焦石大道102号719室,联系地址:重庆市渝北区嘉州电子校丹阳名居A座12-1。法定代表人:朱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匀市兴隆建筑材料租赁部,住所地:都匀市剑江村5住,经营者周平,男,生于1965年3月21日,汉族,住该租赁部。上诉人重庆慧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慧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都匀市兴隆建筑材料租赁部(以下简称都匀兴隆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1民初119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重庆慧丰公司主张:上诉人公司是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主体,公司注册和实际经营地在重庆市××区和××区,按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当依法移送重庆市涪陵区或者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而租赁物项目所在地在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辖区,且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的最终处置。虽然合同约定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明显不利于案件最终结果的处理。请依法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都匀兴隆租赁部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0月4日,上诉人重庆慧丰公司与被上诉人都匀兴隆租赁部经协商一致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在约定甲方都匀兴隆租赁部将其经营所有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租赁给乙方重庆慧丰公司使用并收取租金等事项的同时,该租赁合同第十三条还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及未尽事宜,可由双方负责人签字协商作出补充条款继续执行。协商不妥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有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都匀兴隆租赁部住所地在贵州省××市,因此,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院受理都匀兴隆租赁部起诉并裁定驳回重庆慧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合法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重庆慧丰公司请求撤销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1民初119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或者涪陵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桂刚审判员 唐新春审判员 石明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秀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