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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孙晓兵与陈啟友陈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兵,陈啟友,陈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1397号原告孙晓兵,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陈啟友,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陈建,男,1991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孙晓兵与被告陈啟友、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兵,被告陈啟友、陈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兵诉称,被告陈啟友做生意时差资金,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据借条一张,该借条注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由其子陈建作为担保。借款后,被告陈啟友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陈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啟友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陈啟友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现只欠原告3万元我现经济困难,请求延期偿还。被告陈建辩称,我父亲向原告借款属实,我只是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我不愿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啟友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3年多次发生借贷关系。2015年11月28日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16万元。被告遂给原告出据借条一张,该借条注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由其子陈建作为担保。借款后,被告陈啟友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陈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啟友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孙晓兵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啟友未偿还原告借款,实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建作为被告陈啟友的担保人,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啟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晓兵借款3万元。被告陈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啟友、陈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银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