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马占坤、包利华买卖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查干花镇马占坤化肥经销处,包利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924号原告:前郭县查干花镇马占坤化肥经销处。经营者:马占坤。被告:包利华,女,汉族,农民,住前郭县。本院审理的原告前郭县查干花镇马占坤化肥经销处诉被告包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前郭县查干花镇马占坤化肥经销处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力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