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6民初6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成都嘉宝商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双流份公司与陈弼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嘉宝商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陈弼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6841号原告:成都嘉宝商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负责人:柯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弼华,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成都嘉宝商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与被告陈弼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嘉宝商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的负责人柯燕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弼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嘉宝商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2,631.18元及违约金23,357.42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成都市双流县航空港黄河中路二段的蓝光•空港国际城项目×栋×层×号房屋(建筑面积:29.70㎡)出租给被告经营安德鲁森蛋糕店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租金为: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租金为77,517元;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租金为111,624元;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租金为120,552元。三个月的装修期免于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当日预付第一季度的租金(即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的租金),其余租金应在上个季度结束前的最后15日内预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长期拖欠应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9月16日,原告发函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支付租金,但被告置之不理。截止发函之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租金33,617.7元,尚欠租金52,631.1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弼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成都市双流县航空港黄河中路二段的蓝光•空港国际城项目×栋×层×号房屋(建筑面积:29.70㎡)出租给被告经营安德鲁森蛋糕店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约定租金为: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租金为77,517元;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租金为111,624元;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租金为120,552元。三个月的装修期免于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当日预付第一季度的租金(即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的租金),其余租金应在上个季度结束前的最后15日内预交。合同第4.1条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7,000元。合同第11.3条约定“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除补足应缴租金外,每逾期一天按季度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合同同时对租赁物装修、转让转租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交付房屋(房屋租金应从2014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被告按约定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7,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承租期间的全部租金,仅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缴纳租金25,839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闭店停止营业,截止被告停止营业时间,原告用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70,000元抵扣租金7,778.7元后(其余履约保证金原告用于代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和电费),被告尚欠租金52,631.18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严重违约,发函通知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支付租金,被告未予回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也不损害第三人利益,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租金缴纳应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租金为86,248.88元,被告实际缴纳33,617.7元,尚欠52,631.18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付租金的义务,对所欠原告租金应当及时支付并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当予以适当调整,以52,631.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主张被告的违约期限自2015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734.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弼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嘉宝商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房屋租金52,631.18元、违约金734.20元,共计53,365.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建辉人民陪审员 杜望旭人民陪审员 袁井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丁姣娅书 记 员 徐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