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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8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刑初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洪,男,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资兴市回龙山瑶族乡(原七里镇)。2013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资兴市看守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静、张孝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英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琼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刘洪多次在资兴市东江、鲤鱼江、新区等地盗窃,共计窃得人民币5200余元。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说明、资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曹某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谷某军、李某安、谢某旭、吴某辉、邱某秀、曹某春、刘某秀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洪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郴博雅所[2016]精鉴字第81号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洪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刘洪先后六次在资兴市东江、鲤鱼江、新区等地盗窃,共计窃得人民币52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洪来到资兴市新区邮政储蓄银行5楼,推门进入被害人谢某旭的宿舍,窃取人民币100余元。2、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洪来到资兴市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楼,用木棍捅开被害人邱某秀房间门栓后进入房间,窃取人民币200余元。3、2015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洪来到资兴市粤兴汽配厂宿舍,推门进入被害人曹某春、刘某秀居住的B303室,窃取人民币1500余元。4、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洪来到资兴市老家具厂旁的一平房,配开房门挂锁后进入被害人谷某军的房间,窃取人民币3400余元。5、2016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洪来到华润鲤鱼江电厂A厂服务公司,配开房门挂锁后进入被害人李某安居住的414宿舍,窃取人民币10余元。6、2016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洪来到华润鲤鱼江电厂消防队宿舍,推门进入被害人吴某辉的房间,窃取人民币9元,在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吴某辉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说明、资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曹某香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旭、邱某秀、曹某春、刘某秀、谷某军、李某安、吴某辉的陈述;被告人刘洪的供述与辩解;郴博雅所[2016]精鉴字第81号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从罚;被告人刘洪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刘洪犯罪所得赃款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人民陪审员 张孝芳二0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