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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普小伟、徐慧琼等与刘桂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小伟,徐慧琼,刘桂芹,范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138号原告:普小伟,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徐慧琼,女,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上列原告普小伟、徐慧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良,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01041873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桂芹,女,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鸿,沈丘县老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40132。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范海兵,曾用名范来兵,男,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普小伟、徐慧琼与被告刘桂芹、范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慧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良、被告刘桂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鸿、被告范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小伟、徐慧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被告刘桂芹因建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约定于2017年1月17日前还清,被告范海兵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在原借条上书面承诺于2017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为维权益,现依法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刘桂芹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刘桂芹实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分三次借的,并且在此期间被告刘桂芹向原告偿还了15000元,后又经被告范海兵的手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一共偿还了20000元。被告刘桂芹欠原告60000元不属实,60000元的借条是原告当时强行给被告加了高额利息逼迫被告刘桂芹书写的。对于原告要求的本金应按照50000元计算,已经清偿部分应当扣除,不应当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范海兵辩称,被告范海兵只是管事的,那天见普小伟与刘桂芹因为借款之事发生争吵,被告出面调解,刘桂芹才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的名字是别人代被告范海兵签的,被告范海兵摁了指印。至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被告并不知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审查和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与被告刘桂芹先前在一个院内居住期间相识。2015年12月19日、2016年1月22日以及3月4日,被告刘桂芹因建房之需分三次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20000元和1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三张。2016年11月9日,在被告范海兵的调解下,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桂芹将先前所欠三笔款的借条(原条)收回,重新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2016年11、9号因盖房贷金缺向普小伟、徐慧琼借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整,予以二零壹柒年壹月拾柒号还清,农历二零壹陆年腊月二十还清。担保人:范来兵,借款人:刘桂芹,2016年11月9日。”后被告刘桂芹向原告还款5000元,被告刘桂芹又在借条左下方加注:“2017年农力正月十六日还清。借款人:刘桂芹”字样。后被告刘桂芹未按期归还借款,双方为此引发纠纷。2017年3月10日,原告普小伟、徐慧琼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陈述先前的三笔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角,被告刘桂芹辩称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出具的借条,原告方主张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刘桂芹辩称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范海兵对上述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刘桂芹曾向原告借款三笔共计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刘桂芹出具的三张借条为证,且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双方对上述三笔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各执一词,但从双方结算以及被告刘桂芹重新出具的60000元借条来看,该三笔借款明显约定了利息,符合当地农村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重新出具的60000元借条中所含利息10000元,经本院核算,其中9786元未超过年利率24%,故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应以59786元来作为后期借款本金。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对利息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视为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仅支持原告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桂芹在重新出具借条后还款500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应以54786元本金支付利息。被告范海兵作为调解人在借条上提供担保,对上述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桂芹辩称该60000元借条系在原告方高额利息逼迫下出具以及已向原告还款20000元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普小伟、徐慧琼借款5478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范海兵对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普小伟、徐慧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普小伟、徐慧琼负担56元,被告刘桂芹、范海兵负担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