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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42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申屠江军、韩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申屠江军,韩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2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71857525-X。主要负责人:蔡东球,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要东,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福林,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申屠江军。被执行人:韩梦。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申屠江军、韩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69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申屠江军、韩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25268.39元,支付上述借款截至2016年9月19日的利息10519.6元、罚息6877.49元、复息1024.87元,及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125268.39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68125%计算;复利以利息10519.6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68125%计算);二、被告申屠江军、韩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2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8元、减半收取为1589元,由被告申屠江军、韩梦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经多方查找不着。2016年12月6日,我院已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及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根据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向我院反馈的调查信息,被执行人在其户籍所在地尚无任何财产线索,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尚未有任何财产信息反馈至我院。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524480.3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文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