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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辖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左宝兴与青海宏泽矿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宝兴,青海宏泽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民辖终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宝兴,男,汉族,1965年1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宏泽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法定代表人:许卿海,总经理。上诉人左宝兴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宏泽矿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5民初3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左宝兴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所诉并非事实。本案应根据本案应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青海宏泽矿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异议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青海宏泽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转账支票》等证据,本案系借款纠纷,当事人双方对管辖权未约定。因此,本案应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虽不在一审法院辖区。但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的诉求为请求给付欠款等,故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湟水路桥北段西侧,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形下,被上诉人青海宏泽矿业有限公司选择向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解决的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清燕审判员  姜晓娟审判员  许正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