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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赔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郑忠义等20人与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忠义,曹玉春,高俊学,高中,王洪双,郑立安,刘树民,李侠,程喜山,王桂芹,刘淑梅,陆忠文,邢亚侠,孟庆才,张德宾,郑忠元,赵江,王晓刚,费井发,王明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赔终1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郑忠义,男,193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曹玉春,女,194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高俊学,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高中,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洪双,男,196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郑立安,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树民,男,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侠,女,194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程喜山,男,193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桂芹,女,193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淑梅,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陆忠文,女,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邢亚侠,女,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孟庆才,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德宾,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郑忠元,男,194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赵江,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晓刚,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费井发,男,194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明新,男,194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高俊学、郑忠义。上诉人郑忠义等20人因诉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宾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市中院)(2016)黑01行赔初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2016年9月,郑忠义等20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郑忠义等20人原是宾县常安乡企业工人和种子站的代销员。1983年农村第一次土地承包时,均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应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根据当时宾县人民政府文件规定,郑忠义等20人没有分得“劳动田”和“口粮田”。1991年常安乡企业停业终止。1998年农村土地调配时,郑忠义等20人仍未得到应分得的土地。郑忠义等20人至今无工资收入,无土地耕种,生活困难。请求判令宾县人民政府赔偿土地赔偿金、土地直补金额、误工费、差旅费等共计264万余元;判令赔偿2017年以后每人每年5000元赔偿金。哈尔滨市中院(2016)黑01行赔初14号行政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1998年农村土地调配时,郑忠义等20人未得到土地分配。由于宾县人民政府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因此郑忠义等20人应于1998年知道其未得到土地分配之时起两年之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其向本院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9月28日,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郑忠义等20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郑忠义等20人上诉称,一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郑忠义等20人遭受的财产损害与宾县人民政府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所实施的违法行政行为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郑忠义等20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宾县人民政府不是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郑忠义等20人以宾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请求赔偿因未得到土地而造成的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于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即便宾县人民政府曾作出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但郑忠义等20人在1998年农村二轮土地调配时即已经知道未分得土地,起诉期限自此开始计算,其于2016年9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一审裁定对郑忠义等20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郑忠义等20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畅春松审判员  李秀华审判员  付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