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执10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肖思友与被执行人柳光耀、刘双元、刘志明、李玉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思友,柳光耀,刘双元,刘志明,李玉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81执10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肖思友,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柳光耀,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刘双元,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刘志明,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李玉云,女,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申请执行人肖思友与被执行人柳光耀、刘双元、刘志明、李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四被执行人应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肖思友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04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7年3月30日达成了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如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后续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辉南审判员 谢梅槐审判员 曾 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