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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4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十堰市安华绿松石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与吴学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安华绿松石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吴学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835号原告:十堰市安华绿松石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柳林路43号2栋1-2。法定代表人:闻宜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寨金,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等。委托诉讼代理人:闻亮,该公司员工。诉讼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学佳,女,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祖群,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十堰市安华绿松石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诉被告吴学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海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仁伟、审判员陈亚明(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市安华绿松石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寨金、闻亮,被告吴学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祖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华公司诉称,被告吴学佳原为原告员工。在被告担任原告店内销售员期间,十堰市安华绿松石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发出了一批丫角山原矿7-13㎜绿松石圆珠,重量为3300克,成本价为1280元∕克,由孙霞、付玉娟和十堰市安华绿松石珠宝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盘点货物时,发现该批产品重量短少了99.5克。为此,原告通过调取监控查看和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调查等多种方式,均无法确定责任人。为此,原告按照十堰市安华绿松石珠宝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管理制度》、《员工手册》和法律规定,对另外两名店内销售员作出了相应处罚,要求二人赔偿其应承担的损失份额,并已执行到位。而被告拒不赔偿其应分担的损失份额,致使原告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综上,被告受聘为原告店内销售人员后,依照《公司管理制度》、《员工手册》和法律规定,有接收、登记、保管、监管和销售产品的职责,而包括被告在内的三名销售员在工作时存在重大过错行为,未履行妥善保管产品和相互监督的职责,造成原告贵重产品丢失,却无法确定实际行为人,三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另外两名销售员已经分担了各自相应的赔偿份额,故被告应当赔偿剩余份额的财产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42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款证明、银行资金流水、收货单、销售该绿松石证明,证明陈敬江在2015年4月7日出售给安华公司3300克丫角山7-13毫米绿松石圆珠,单价为为1280元每克,总价为4224000元。安华公司将自陈敬江处的绿松石圆珠发往原告处的事实。证据二:2015年5月26日盘存单、事情经过、发货经过。证明原告将3300克丫角山7-13毫米绿松石圆珠交给孙霞、付玉娟和被告入库上帐后,由于三人保管不善,致使绿松石短少了99.5克的事实,3300克事实上圆珠的成本为1280元每克。原告员工均知道由于个人原因造成货物损失应予以赔偿。证据三:公司管理制度和员工手册,证明安华公司规定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有收发货及保管的职责,造成货物损失的,应予以赔偿。证据四:关于对丫角山圆珠库存短少的处罚决定,证明安华公司已经要求相关责任人孙霞和付玉娟分担了财产损失并予以处罚,决定向被告追偿的事实。被告在庭审时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楚,原告的进货和在公安机关的保安的绿松石的数量与本案原告起诉的数量不清楚。且到底是谁盗窃的绿松石查不清楚,本案适用共同侵权法律适用错误。公司作为处罚权的主体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公司制度的制定是否合法。原告说其它两名店员接受了处罚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涉嫌职务侵占罪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原告报案的绿松石的数量及进货的数量和起诉的绿松石的数量不一致,且公安经查证无证据证实本案的诉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学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关联性,《证明》上面的主体是十堰市安华绿松石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十堰而不是本案的原告十堰市安华绿松石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闻宜华的转款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收款单上面是十堰市安华绿松石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十堰而本案原告为分公司,证人应该出庭。对证据二有异议,盘存单上面的签字不是吴学佳本人签的。本案为了恶意诉讼才起诉,我们不申请笔迹鉴定,但是吴学佳在公安机关有签字法院可以去查看。对证据三中《员工管理制度和手册》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公司没有处罚权,这只是他们公司内部的一个单方行为,属无效。原告安华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安华公司报案时所称的绿松石数量是未扣减袋子的重量,约27克,因此数量有差异;仅查证被告非法占有了部分绿松石,但对丢失的99.5克绿松石,有包括被告在内的3名店员清点确认短少了,正因为无法确定具体行为人,原告才有权依法取得追偿权来追究3人的共同侵权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十堰市安华绿松石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从陈敬江处购买一批丫角山原矿7-13㎜绿松石圆珠,重量为3300克,成本价为1280元∕克,2015年5月11日,十堰市安华绿松石珠宝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该批货物后,将该批货物发货至原告十堰市安华绿松石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2015年5月26日,原告称盘存公司商品时发现该批绿松石短少99.5克。6月8日,原告以被告吴学佳涉嫌侵占公司多起货物为由到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报案,2015年11月16日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出具材料,说明涉及本案的该起职务侵占案件无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不予认定。2016年5月16日,十堰市安华绿松石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对该店的包括被告吴学佳在内的三名员工作出了经济处罚,该处罚中载明,由安华公司追偿吴学佳应承担的42450元损失部分。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安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安华公司诉称被告吴学佳因重大过错造成公司财产损失,但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员工书写的《事情经过》书证两份,不足以证实原告安华公司短少绿松石99.5克的事实,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吴学佳存在过错。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十堰市安华绿松石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1元,由原告十堰市安华绿松石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判长  刘海清审判员  陈亚明审判员  余仁伟二○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姝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