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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执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吴雪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吴雪皓,程俊康,湖口县金沙湾工业园投资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4执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双钟镇大岭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75113206-3。负责人:吴世武,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晖,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桀,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雪皓,男,汉族,1975年7月26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程俊康,男,汉族,1963年5月13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被执行人:湖口县金沙湾工业园投资中心,住所地:江西省湖口县金沙湾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9096495-7。法定代表人:夏敏谦,该中心总经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与吴雪皓、程俊康、湖口县金沙湾工业园投资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九江仲裁委员会(2016)九仲裁字第05号裁决书裁决吴雪皓、程俊康对江西攀森新材料有限公司445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吴雪皓、程俊康没有支付。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支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敏审判员 易仁旺审判员 熊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向夏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