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4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绍海与湖北省农嘉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分公司、刘汉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海,湖北省农嘉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分公司,刘汉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4888号原告王绍海,男,194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被告湖北省农嘉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街江汉路250号14层3室。法定代表人刘汉绪。被告刘汉绪,男,1975年1月8日出生,侗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告王绍海诉被告刘汉绪、湖北省农嘉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农嘉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绍海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徐耀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强、任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刘汉绪、农嘉禾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原告王绍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绪、农嘉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海诉称,其由中华银龄春晚负责人介绍,认识了刘汉绪。为了参加中华银龄春晚和农嘉禾公司以“农嘉禾杯”选拔赛名义,组织的“歌诗达”选拔活动。本人在公司经理张峰动员下,在公司法人刘汉绪的要求下,于2016年3月28日、29日分两次,通过刷本人农行信用卡48,911元,兴业银行信用卡48,109元,共计97020元借给两被告使用一个月,并要求公司和刘汉绪在两个信用卡到期还款日全部还完。刘汉绪作为公司法人承诺4月28日还款。结果两被告在过了借款还款日,在本人的一再催促下,于5月2日和5月5日分别给两个信用卡还款5,000元,87,020元的本金余额至今未还,以后多次催促无果,公司关门,至今找不到刘汉绪本人,造成87,020元的银行透支金额逾期。银行是按本金的每天万分之五计逾期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020元,利息,偿还利息:一是银行存款利息,二是信用卡逾期后,相应的每天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利息具体数额要按案件结清日计算;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绍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和被告刘汉绪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农嘉禾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被告农嘉禾公司收款凭条,证明被告农嘉禾公司主体适格,被告农嘉禾公司向原告借款。证据三、被告刘汉绪借款凭条(有刘汉绪签字和手印、公司印章),证明被告刘汉绪向原告借款,被告农嘉禾公司知情。证据四、被告农嘉禾公司POS机刷卡收款凭条及信用卡复印件,证明被告农嘉禾公司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支付,公司法人签字确认。证据五、被告农嘉禾公司在武汉金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POS机刷卡收款凭条及信用卡复印件,证明被告农嘉禾公司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支付。被告农嘉禾公司、刘汉绪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王绍海提交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相互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王绍海持有的尾号为3237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在名称为湖北农嘉禾的商户刷卡消费48911元。同日,农嘉禾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王绍海,收款方式:副卡,人民币肆万捌仟玖佰壹拾壹元正”。2016年3月29日,王绍海持有的尾号为3116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在名称为武汉星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威汽车公司)的商户刷卡消费48,109元。王绍海述称,系刘汉绪要求将钱在武汉金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刷卡用于购车款。同日,刘汉绪在盖有农嘉禾公司印章的收据背面写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绍海人民币玖万柒千零贰拾元整(¥97,020)。还款时间于2016年4月28日。借款人:刘汉绪”。庭审中,原告王绍海自认被告刘汉绪已偿还本金30,000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主体的认定,应当结合借条落款、出借人意思表示以及还款过程综合认定。本案中,借款人是刘汉绪或农嘉禾公司或者是二者共同借款,需要综合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汉绪作为农嘉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需要综合判断。农嘉禾公司出具收据对王绍海48,911元借款进行确认,而刘汉绪指定王绍海在星威汽车公司刷卡48,109元,为其个人支付购车款,后刘汉绪出具对王绍海上述两笔借款进行确认的借条上,亦盖有农嘉禾公司印章。同时,原告王绍海在借款时,亦认为是两被告共同借款,后刘汉绪分次向王绍海偿还30,000元。综合判断,可认定为系刘汉绪和农嘉禾公司共同借款。综上所述,2016年3月29日,刘汉绪、农嘉禾公司向王绍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王绍海借款97,020元,并就还款日期进行了约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2016年3月28日、29日,王绍海采用信用卡刷卡的方式,向农嘉禾公司和刘汉绪指定的账户支付了97,020元,该借条生效。借款协议履行过程中,刘汉绪、农嘉禾公司在借款到期未依约向王绍海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王绍海有权主张刘汉绪、农嘉禾公司偿还所欠款项及利息。王绍海自认刘汉绪已偿还30,000元,故被告尚有67,020元本金尚未还清。关于王绍海的利息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未对利息进行约定,王绍海有权要求刘汉绪、农嘉禾公司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王绍海要求刘汉绪、农嘉禾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标准在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王绍海要求刘汉绪、农嘉禾公司支付信用卡逾期后每天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的诉请,本案中,王绍海使用其持有的信用卡刷卡消费作为其向两被告支付借款的手段,其中包含了两个法律关系:一是王绍海与银行之间的信贷关系,二是王绍海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两者互相独立,信用卡是银行提供给用户的一种先消费后还款的小额信贷支付工具,信用卡逾期利息是银行要求用户按照协议支付的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无权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王绍海要求两被告支付两种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汉绪、湖北省农嘉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绍海偿还借款本金67,020元;二、被告刘汉绪、湖北省农嘉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绍海支付逾期利息(以67,0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4月29日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绍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汉绪、湖北省农嘉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890元,由被告刘汉绪负担。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王绍海预交和垫付,故被告刘汉绪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以上费用共计3,126元一并支付给原告王绍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耀辉人民陪审员 任 频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