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6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田超超与卜祥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超超,卜祥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6750号原告:田超超,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现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之然,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祥正,男,1965年10月5号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现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庆华,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超超与被告卜祥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超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之然,被告卜祥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超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机器维修费用120800元、因漏雨造成的木材损失82050元、停工损失17750元,合计220600元,原告仅主张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厂房租赁给原告使用。在租赁物使用过程中,被告提供的三相电出现电压不稳的现象,导致原告的机器出现损坏;被告的厂房出现漏雨、渗水现象十分严重,导致原告的木材出现损坏;原告添置的财产和搬迁造成的费用也系被告引起,原告为此提出以租金抵消但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卜祥正辩称:被告以双方约定的租赁合同向原告提供了合格的租赁物,原告也在此租赁物内正常使用经营,期间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租赁物存在电压不稳、漏雨、渗水等造成的损失。原告的本次诉请也在另案中作为答辩意见提出过主张,因证据不足,一、二审未予支持,原告并不存在上述损失,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原告田超超与被告卜祥正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田超超承租被告的厂房及相关房屋,租赁期限为叁年,租金为每年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2015年12月29日,被告卜祥正与原告田超超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后因田超超未及时返还租赁物,卜祥正将其诉至本院,2016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6)苏0321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超超返还卜祥正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及租金损失共计70000元。现原告田超超以被告的租赁物电压不稳造成其机器损坏、厂房漏雨造成其木材损失及停工损失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及原告的损失大小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提供三相电供生产使用的义务,对于租赁期间房屋的自然损坏,由被告卜祥正进行修缮,但原告田超超有通知的义务。原告为证明其机器损坏是由于被告提供的电压不稳造成的,向本院提供了东莞市中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卜祥正有为厂房提供三相电的义务,但后续是否存在电压不稳以及电压不稳是否与被告未尽到义务有关,原告无法证明。况且原告提供的东莞市中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客观的维修发票相佐证,即使该公司实际为原告从事了机器修理工作,但是在无专业机构检测的情况下,仅从更换的零件中断定机器损坏是由电压不稳造成的,其证明力明显不足。原告认为厂房漏雨、渗水造成其木材损坏及停工损失是由于被告提供的房屋损坏造成的,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断定厂房浸水是由于房屋损害造成的,亦或是原告未紧闭窗户造成的,即使房屋、门窗有损坏,原告也有及时通知被告进行修缮的义务,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及时通知的义务。综上所述,因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超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田超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欣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