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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陶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陶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陶某某至扬中市三茅街道中央商场六楼丛林乐园游戏厅玩游戏,被害人陆某不慎掉落老凤祥牌铂金钻戒并与朋友一同寻找。被告人张某某得知后,先使用脚踩的手段踩住戒指并移动脚步,后让被告人陶某某捡拾该枚戒指,两人盗窃戒指得手后迅速离开现场。经鉴定,该老凤祥牌铂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6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陶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窃赃物已被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之、吴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扬中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陶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陶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陶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陶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