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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527赵天然与杨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天然,杨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527号原告:赵天然,男,1985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彩瑕,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雷,男,1976年10月26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睢宁县。原告赵天然与被告杨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天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彩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天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遂诉如前请。杨雷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借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雷因资金短缺于2016年3月5日向原告赵天然借款1万元,并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就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未作约定。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诉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赵天然与被告杨雷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雷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拒不履行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雷偿还借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天然借款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浩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