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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长葛市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葛市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1230号原告长葛市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办事处岗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5724845818。法定代表人邱文会,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进良,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000100007810。法定代表人沈灏。原告长葛市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简称金诺公司)因与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进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冶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诺公司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及付款方法和违约责任,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未依约支付砼款,至今,被告下欠356020.45元砼款,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砼款356020.45元,并依约定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冶金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金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一、双方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方使用原告商品砼,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1、每栋楼五层砼浇筑完毕后,六层砼浇筑前付所用总砼款的70%;2、紫金华城1#楼八层砼浇筑完毕后,九层砼浇筑前付所用总砼款的80%;3、紫金会所十层砼浇筑完毕后,十一层砼浇筑前付所用总砼款的80%;4、主体浇筑完毕后,二十日内付清以上所用全部砼款。第六条约定被告方委托石新工为负责报送生产计划、负责签收发货单、对账单等事宜的全权代表。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被告如不按约定及时支付砼款,原告方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应按欠款数额日1.5‰支付违约金,从欠款第二个月起每天支付2‰的违约金,直至付清砼款。二、冶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冶金公司委托石新工为长葛紫金华城住宅项目的施工总负责人。三、双方签字认可的对账单4份、原告方出具的被告付款明细表,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共使用原告价值3616020元的商品砼,后被告共付3260000元砼款,仍欠原告砼款35602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支付砼款,应依约定支付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4年8月25日起直至砼款付清之日。被告冶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2日,原告金诺公司与被告冶金公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金诺公司为冶金公司施工的紫金华城1#楼、紫金会所供应商品砼,付款方式为:1、每栋楼五层砼浇筑完毕后,六层砼浇筑前付所用总砼款的70%;2、紫金华城1#楼八层砼浇筑完毕后,九层砼浇筑前付所用总砼款的80%;3、紫金会所十层砼浇筑完毕后,十��层砼浇筑前付所用总砼款的80%;4、主体浇筑完毕后,二十日内付清以上所用全部砼款,如不按约定及时支付砼款,原告方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应按欠款数额日1.5‰支付违约金,从欠款第二个月起每天支付2‰的违约金,直至付清砼款。另对供货方式、供货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诺公司依约向冶金公司供应了商品砼。2014年6月25日,经双方对账,冶金公司施工的紫金华城1#楼、紫金会所共使用金诺公司价值3616020.45元的商品砼,截止2014年8月25日,冶金公司共支付砼款3260000元,下欠356020.45元久拖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金诺公司与被告冶金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金诺公司已按���定为紫金华城1#楼、紫金会所供应了商品砼,对于所供商品砼的总价款,冶金公司方已在金诺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对账后,冶金公司本应依约履行支付砼款的义务,却拖欠356020.45元砼款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造成此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相当于欠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金诺公司在诉讼中要求按月利率20‰自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冶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独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长葛市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356020.4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领审 判 员  任伟娜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燕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