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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出生于泰安市泰山区,户籍所在地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娜、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泰安市泰山区凤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向阳北大街路口北侧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1.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泰公刑鉴(毒)字[2016]041012号物证检验报告、血液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又系初犯、偶犯,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玉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秀娟 搜索“”